【提示语】
拆迁安置房,上海称为配套商品房。关于配套商品房5年内不能转让的规定见诸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配套商品房和中低价普通商品房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配套房、中低价房在取得房地产权证后的5年内,不得转让、出租。配套房、中低价房在取得房地产权证后5年内确需转让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
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管理部门按照规定价格回购。配套房、中低价房在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后转让的,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宅与配套房或者中低价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收益。具体比例,由市政府另行规定。”那么,配套商品房也即拆迁安置房自取得产权证后5年内果真不能转让出售吗?
【客户案例】
本律师最近承办了一起配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卖方陈某因拆迁取得本市高青路一套配套商品房,面积110平方米。陈某虽已上房,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2007年11月陈某将该套房屋以122.50万元的售价出售与刘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刘某分三次支付购房款100万元,余款在办理过户手续当天支付完毕。陈某在产权证办出后的5天内通知刘某,并一同去产权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2008年9月,陈某取得该套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通知刘某办理过户手续。刘某知道产权证下来后,主动与陈某联系,要求一同办理所购房屋的过户手续。陈某提出再加价15万元,否则,即不配合。虽经刘某多次协商,陈某更以拆迁安置房5年内禁止买卖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刘某遂委托本律师提起本案诉讼。
【律师分析】
本律师审查了买卖合同,并无无效、撤销情形。虽签订合同时产权证尚未下来,但只是履行问题,与合同效力无关。至于拆迁安置房5年内不得买卖的规定,本律师认为,虽然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了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配套商品房和中低价普通商品房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拆迁安置房在取得房地产权证后的5年内,不得转让、出租,但其本质仍是市房地资源局的管理性文件;批转之意,乃让更大范围的单位、个人知道,并无提高其效力作用。且市房地资源局是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无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权限。更因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规章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即便上海市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规定拆迁安置房5年内不得买卖,最多具有行政管理意义,但上海市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并无相同或类似规定。本律师确信陈某以违反《上海市配套商品房和中低价普通商品房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拆迁安置房5年内不得买卖的理由不成立。
【法院判决】
本案经法院审理,于2008年11月作出判决: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刘某办理本市高青路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律师点评】
本律师点评:行政机关应依法行政,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更不得对法律法规没有禁止或限制的权利横加禁止、限制。如上述市房地资源局出台的《上海市配套商品房和中低价普通商品房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拆迁安置房在取得房地产权证后的5年内不得转让、出租的规定,不仅无法律法规依据,在实践中滞碍难行,且使百姓观念上致生龃龉,损害了法的权威性、系统性。行政机关应在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内执法,而不是“立法”,成天出台一些无聊乏味的所谓“规定”、“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