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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东法院购买有人病死的房屋属于凶宅?买家有权解除合同,拿回定金?

时间:2013-3-1来源:上海房产律师 作者: 房产律师点击:次

 钟涛律师按按,这是本律师代理的一起案件,对于法院的判决本律师严重不同意,法院自己都说人都有人老病死,属于正常死亡,为何将因心脏病死亡的住宅认定为凶宅?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有人在屋内死亡属于交易买卖过错中必须披露的事实,房东好心提醒买家,买家却拒绝交易,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4565号

    原告xuxxxxx,男,1978年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浦东新区xuxxxxx10号501室,现住上海市杨浦区xuxxxxx1889

弄22号。

    原告xuxxxxx,女,1985年12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

市浦东新区xuxxxxx1 0号501室,现住上海市杨浦区xuxxxxx

1889弄22号。

    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xxxx,上海市xx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luxxxxx,女,1954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

东新区luxxxxx xx11号 xx。

    被告luxxxxx,女,1978年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

新区luxxxxx xx11号 xx。

    被告luxxxxx,1974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luxxxxx xx11号 xx。

    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钟涛,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

l/币。

    被告上海luxx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luxxxxx1672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luxxx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luxxxxx,男,被告上海luxx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工作。

    委托代理人luxxxxx,男,被告上海luxx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xuxxxxx、xuxxxxx诉被告luxxxxx、luxxxxx、luxxxxx、上海luxxxxx

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uxxx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

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uxxxxx及两原告的委

托代理人luxxxxx,被告luxxxxx及被告luxxxxx、luxxxxx、luxxxxx的共同委

托代理人钟涛,被告lux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luxxxxx、luxxxxx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uxxxxx、xuxxxxx诉称:两原告系夫妻。2012年8月经luxxxxx

公司居间介绍,欲购买luxxxxx、luxxxxx(系luxxxxx的女√L)、luxxxxx

(系luxxxxx的女婿)、luxxxxx/ xx(已故,系luxxxxx的丈夫)名下的位

于上海市浦东新区luxxxxx xx11号 xx房屋(以下简称系争

房屋)。2012年8月26日,两原告在不知道luxxxxx/顷富已经死亡的情

况下,在已经由luxxxxx、luxxxxx、luxxxxx和luxxxxx/顷富具名、luxxxxx公司

盖章的关于系争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上签字,并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向luxxxxx、luxxxxx、luxxxxx支付了人

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 0万元的定金,  以期按约定即2012年9

月15日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此后,luxxxxx公司要求两原告再支付

定金时,  因luxxxxx、luxxxxx、luxxxxx无法找到luxxxxx 的身份证,而

无法让人冒名顶替luxxxxx/顷富办理系争房屋交易过户手续时才告知,

luxxxxx/顷富已于2010年5月1日在系争房屋内猝死。luxxxxx、luxxxxx、

luxxxxx称其隐瞒luxxxxx 死亡一事和在《合同》上伪造luxxxxx/顷富的签字,

是由luxxxxx公司教唆的,还称,luxxxxx 在系争房屋内沙发上猝死,

很不吉利,建议两原告不要购买。后两原告还查出系争房屋还有

抵押权人为上海银行的抵押,故系争房屋根本无法进行交易过户。

两原告在获悉上述情况后,多次与四被告协商,要求luxxxxx、luxxxxx

 xx xx、luxxxxx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并要求luxxxxx公司对此承担相应责任。但四被告对此置若罔闻,拒不办理。故原告现诉至法院,

  §求判令luxxxxx、luxxxxx、luxxxxx双倍返还两原告定金20万元,天

  正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luxxxxx、luxxxxx、luxxxxx(以下简称luxxxxx等人)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8月16日,原告由luxxxxx公司到

女 xx、luxxxxx、luxxxxx家中看房,后签订了合同,  当场支付了定

女1 0万元,原告因luxxxxx 在系争房屋内非正常死亡而不愿继续履

#合同,双方产生纷争。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故应该承担

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luxxxxx公司辩称:  买房子时,  由我们带看房屋和洽谈,原

女当场支付了定金,我们也没有隐瞒任何情况。luxxxxx/顷富的遗像也

£挂在系争房屋中的,也没有刻意隐瞒,后双方发生争执,我们

Ⅵ是愿意帮他们调解,原告称继续交易的条件是系争房屋再降价,

@被告认为还是应该按照合同履行,luxxxxx公司是合法经营。谁讳

约谁就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两原告系夫妻。luxxxxx、luxxxxx分别系luxxxxx/ xx、

luxxxxx的女√L、女婿。系争房屋于2004年12月7日经核准登记

于luxxxxx、luxxxxx/顷富、luxxxxx、luxxxxx名下。luxxxxx/顷富的户籍因其死亡

N于2010年5月1日被注销。2012年8月26日,luxxxxx并代luxxxxx

 xx xx、luxxxxx、luxxxxx/顷富与原告及luxxxxx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

约定:  卖方(甲方)luxxxxx、luxxxxx/顷富、luxxxxx、luxxxxx,买方(Z:

J)xuxxxxx、xuxxxxx,居间方(丙方)上海luxx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

司;房屋的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luxxxxx xx11号 xx房屋,

月途住宅,有抵押,没有租约;成交价240万元,净到手;  乙方

十签订本合同时即付定金5万元,于当日下午乙方另付定金5万

i,共计1 0万元,于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

《买卖合同》)时支付首期款90万元,于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受理产权转移申请日支付尾款1万元;银行按揭的,所贷金额于银

行发放贷款时一次性支付,若有不足交易过户日内以现金补齐,

另19万元在签订买卖合同最晚交易过户日支付;甲乙双方在签订

本合同后,愿意于2012年9月15日14:00时前备齐该房地产交

易所需的身份证、房地产权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到丙方提供之签约

地或营业场所签订《买卖合同》;若甲方在签订本合同且收取定金

后不履行本合同条款,则甲方须双倍返还乙方所付的定金,若乙

方在签订本合同后不履行本合同之条款,  甲方除可将乙方所付的

定金没收外,并有权将该房地产另售他人;若甲方或乙方未能履

行本合同之条款出售或买入该房地产,则违约的一方须支付给丙

方在本次提供服务过程中支付的相关差旅费、信息费、劳务费等

费用,其总额为48,000元;甲方送维修基金给乙方,甲乙双方约

定签订《买卖合同》时以200万元以下的价格作为《买卖合同》

载明的价格,与实际成交价之间的差额作为装修与家电家具补偿

款,实际成交价甲方净到手240万元不变,本次交易税费均由乙

方承担,  甲乙双方约定最晚于2012年10月15日办理交易过户,

待乙方付清房款(除尾款外)后三天交房给乙方,特别情况除外

或甲乙双方再协商。签订《合同》当日,xuxxxxx支付luxxxxx预付房

款1 0<, FONT face=宋体>万元。2012年9月3日,因luxxxxx等人要求xuxxxxx、xuxxxxx

再多付定金,xuxxxxx即送定金给luxxxxx等人,luxxxxx即将luxxxxx/顷富在

家中因病去世的事情告知xuxxxxx,并电话告知了xuxxxxx。2012年9

月4日,luxxxxx、luxxxxx、xuxxxxx、xuxxxxx至luxxxxx公司会议室协商;

xuxxxxx谈话的主要内容为:签订《合同》时,luxxxxx等人隐瞒luxxxxx

 在系争房屋内猝死的情况,直至2012年9月3日原告欲按照

luxxxxx等人的要求补交定金时才告知原告,要求luxxxxx等人降低

房价或要求luxxxxx等人退还定金并赔偿原告的损失;luxxxxx、luxxxxx

 xx xx谈话的主要内容为:签订《合同》当天,luxxxxx公司的 xx到了挂在系争房屋内的肖像,就问了luxxxxx,luxxxxx就告知了

 xxluxxxxx/顷富已去世, xx怕原告忌讳故要luxxxxx不要告知原

告,luxxxxx/顷富系因心脏病突发去世的,签订《合同》后别人提醒 xx

 xx等人说原告对此有知情权,故luxxxxx等人决定跟原告讲清楚

此事,让原告自行选择是否购买系争房屋,签订《合同》前luxxxxx xx

 xx曾经关照luxxxxx让她等luxxxxx回来后签合同,但因听luxxxxx公司

的工作人员称《合同》不是正式合同,签好《合同》后只约束 xx

 xx等人不能将系争房屋卖给别人,所以luxxxxx就按luxxxxx公司工

作人员的要求签字了。2012年9月4日当天,双方未能协商成功。

《合同》约定的签订《买卖合同》日即2012年9月15日之前,

luxxxxx公司通知原告来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以luxxxxx 在系争房屋

内猝死为由拒绝签订《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

    另查明,2012年8月29日,luxxxxx结清了系争房屋上的上

海银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2012年10月9日,系争房屋的产

权变更登记于luxxxxx、luxxxxx、luxxxxx名下。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常口历史库信息资

料》,《预付房款收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佣金确认单》,天

正公司工作人员名片,录音光盘及录音记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上海市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并经

庭审质证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

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前理应审查或提供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信

息,luxxxxx在签订《合同》前未告知原告及luxxxxx公司系争房屋权

利人之一luxxxxx 已去世的情况,luxxxxx公司在luxxxxx告知luxxxxx/ xx已

病逝的情况后未及时告知原告该情况,而原告在看房时未注意系

争房屋悬挂的luxxxxx 遗像、在签订《合同》前未主动通过luxxxxx公

司及被告了解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情况,原告、luxxxxx等人及luxxxxx公司在审查或提供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信息方面均存在过错:在承、

被告签订《合同》后、约定的签订《买卖合同》时间前,luxxxxx

等人为避免日后发生争议向原告披露了luxxxxx/ xx在系争房屋内突发

心脏病去世的信息,原告因此认为luxxxxx隐瞒上述信息而要求 xx

 xx等人降价或要求luxxxxx等人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luxxxxx等

人则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luxxxxx在

签订《合同》前未向原告说明luxxxxx 在系争房屋内因病猝死的情

况,原告在luxxxxx等人告知上述情况后是否可以拒绝签订《买卖

合同》并要求luxxxxx等人双倍返还定金。本院认为,原告可以选

择不履行《合同》,要求luxxxxx等人返还定金,但要求luxxxxx等人

再返还一倍定金不妥。具体理由是:一、原告购买系争房屋居住

使用,有权查询与系争房屋相关的信息,luxxxxx等人及luxxxxx公司

若知情则有义务告知。正如上文所述,原告、luxxxxx等人及luxxxxx

公司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前均未审查或告知luxxxxx/顷富在系争房

屋内去世的信息,原告、luxxxxx等人及luxxxxx公司对此均存在过错,

若因此信息导致《合同》解除,原告、luxxxxx等人及luxxxxx公司均

有责任,相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在luxxxxx等人告知原告了

该信息后,原告有权根据该信息情况选择解除《合同》,要求 xx 

 等人返还定金,故原告要求luxxxxx等人返还定金10万元的诉讼

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房屋是人活动的重要场所,

人在其中生老病死都属正常现象,有别于他杀等非正常死亡的情

况。luxxxxx/顷富虽在系争房屋内突然去世,但系因突发疾病而致,仍

属病故,故luxxxxx等人在签订《合同》前未告知luxxxxx/顷富在系争房

屋内因病突然去世的信息,原告也未注意查问该情况,不能认定

luxxxxx等人违约。原告据此要求luxxxxx等人再返还一倍定金并要

求luxxx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

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 一、被告luxxxxx、luxxxxx、lux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返还原告xuxxxxx、xuxxxxx定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xuxxxxx、xuxxx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

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女I十: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  由原告xuxxxxx、

xuxxxxx负担1,000元,被告luxxxxx、luxxxxx、luxxxxx负担1,1 50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

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xx冬红

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员

李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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