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1483号
原告刘,女,
原告刘夫,男,
原告刘子,男,
被告司马夫,男,
被告司马妻子,女,
委托代理人司马夫,系司马妻子大夫。汉族,在上海松下
原告刘、刘夫、刘子与被告司马夫、司马妻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
原告刘、刘夫、刘子诉称,
被告司马夫、司马妻子辩称,在整个磋商及签约过程中,被告一直表示,系争房屋内司马妻子及其女√L的户口将于被告购置的另处房屋取得产证后即刻迁出,对此原告是明知也是同意的。至于补充条款中就户口迁出的期限问题,该约定系格式条款,被告也未能看清,且中介公司从未向被告作出特别提醒,故该条款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于2009年购买了大华的房屋,至2010年8月开发商才通知被告可以办理小产证,同年10月23日被告才领取了产证,被告已于
过户手续。补充条款第三条约定,甲方承诺自该房地产权利转移(送件取得收件收据)之日起的五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原有户口(若有)的迁出手续,若在前述期间内,原有户口(若有)未能迁出的,则每逾期一日, 甲方应当按该房地产转让价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赔偿金,直至原有户口(若有)迁出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清了房款1,385,000元。同年
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存在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待被告另行购买的房屋产权取得后才办理户口迁出手续的事实,在2010年7月至9月,原告一直联系被告要求其迁出户口,但无法联系,原告也通过中介催促被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在2010年10月初接到原告电话,其询问有关被告办理产证的情况,被告表示还在办理,在10月份可以办出。原告从未催促过被告迁出户口,即提起了诉讼。原告还表示,补充条款的约定即是违约条款的性质,原告没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迟延迁出户口导致原告的实际损失,不同意被告的补偿方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户籍信息、被告提供的户口薄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系争房屋及房地产权利已转给原告,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已完成。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取得房地产权证后五十日内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款系双方就迟延迁出户口所约定的违约条款。被告于
一、被告司马夫、司马妻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刘夫、刘子迟延迁出户口的违约金2万元;
二、原告刘、刘夫、刘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55.16元, 由原告刘、刘夫、刘子负担855.16元,被告司马夫、司马妻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陶 芳
书 记 员
黄 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