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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房屋之后,房东户口簿迁走赔偿违约金

时间:2010-12-13来源:上海房产律师 作者: 房产律师点击: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宝民三()初字第1483

 

    原告刘,女,1973130出生,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弄401室。

    原告刘夫,男,1966107出生,址同上。

    原告刘子,男,1973118出生,址同上。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涛,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马夫,男,19731010生,汉族,在上海现代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弄85501室。

  被告司马妻子,女,1975925生,离子电器有限公司工作,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司马夫,系司马妻子大夫。汉族,在上海松下

    原告刘、刘夫、刘子与被告司马夫、司马妻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1111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芳独任审判,于同年1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刘夫、刘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涛、被告司马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刘夫、刘子诉称,2010313,原告就购买被告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弄401室的房屋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转让总价为人民币1,385,000元。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若在房地产权利转移之日起五十日内房东没有迁出户口的,则每逾期一日应支付总房款万之五的违约金,一直到户口迁出日止。原告已于2010427取得房地产权证,被告应于2010616前迁出户口,但至今未能迁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每日6925元计算,支付自201061720101111止共计145天的违约金100,4125元。

    被告司马夫、司马妻子辩称,在整个磋商及签约过程中,被告一直表示,系争房屋内司马妻子及其女√L的户口将于被告购置的另处房屋取得产证后即刻迁出,对此原告是明知也是同意的。至于补充条款中就户口迁出的期限问题,该约定系格式条款,被告也未能看清,且中介公司从未向被告作出特别提醒,故该条款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于2009年购买了大华的房屋,至20108月开发商才通知被告可以办理小产证,同年1023日被告才领取了产证,被告已于1114将户口迁出。故被告及时迁出了户口,不存在任何拖延的恶意。即便补充条款第三条成立,也系赔偿损失的约定,迟延迁出户口并未造成原告损失,原告没有要求赔偿的理由。同时,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就本案纠纷,被告自愿补偿原告6,000元,其余诉讼请求要求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313,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以总价1,385,000元向乙方出售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弄401室房屋。甲方于201075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双方于2010615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

过户手续。补充条款第三条约定,甲方承诺自该房地产权利转移(送件取得收件收据)之日起的五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原有户口(若有)的迁出手续,若在前述期间内,原有户口(若有)未能迁出的,则每逾期一日,  甲方应当按该房地产转让价款的万之五向乙方支付赔偿金,直至原有户口(若有)迁出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清了房款1,385,000元。同年427,原告经核准登记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6月底,原被告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交接手续。1114,司马妻子及其女儿吴清逸的户口从系争房屋内迁出,并迁入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弄85501室房屋内。

    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存在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待被告另行购买的房屋产权取得后才办理户口迁出手续的事实,在20107月至9月,原告一直联系被告要求其迁出户口,但无法联系,原告也通过中介催促被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在201010月初接到原告电话,其询问有关被告办理产证的情况,被告表示还在办理,在10月份可以办出。原告从未催促过被告迁出户口,即提起了诉讼。原告还表示,补充条款的约定即是违约条款的性质,原告没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迟延迁出户口导致原告的实际损失,不同意被告的补偿方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户籍信息、被告提供的户口薄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系争房屋及房地产权利已转给原告,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已完成。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取得房地产权证后五十日内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款系双方就迟延迁出户口所约定的违约条款。被告于2010427经核准登记为房地产权利人,于20101114将户口迁出,对照补充条款的约定,  已构成违约。被告关于其未看清条款及双方就户口迁出另有口头约定的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此也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过高于造成的损失的,  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因被告迟延迁出户口而造成原告实际损失的相应证据,故被告要求法院予以凋整的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综合合同约定、原告实际损失等情况及公平原则,酌情调整违约金为2万元。据此,陕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约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马夫、司马妻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刘夫、刘子迟延迁出户口的违约金2万元;

    二、原告刘、刘夫、刘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5516元,  由原告刘、刘夫、刘子负担85516元,被告司马夫、司马妻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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