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 (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751号
斥人(原审被告)lin某某,女,1955年5月24日生,汉族,住
上海市面筋弄4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zhao某某,男,1971年4月17日生,汉族,住
上海市某某室。
上诉人lin某某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
院(2011)徐民三(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于2011年3月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上诉人lin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上诉人zhao某某的
委托代理人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8月20日,zhao某某、lin某某与居间方上海福美来
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美来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
间协议》,约定:zhao某某为表示购房诚意交付意向金20万元;lin某某
以410万元的价格将上海市南丹东路某某房屋出售zhao某某;
如果lin某某同意某某舯的购买条件,则zhao某某同意将该意向金作为定金
(或定金的一部分),由居间方转交lin某某;zhao某某、lin某某双方同
意在本协议生效之后日内按照《房地产买卖协议》所述内容至福美来公司处补签网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如果lin某某未能履
行上述条款,则应返还定金,同时向zhao某某支付违约金(相当于本协
议约定定金的总额),并同意向居间方支付居间费用为总房款的
1.5%。同日,zhao某某、lin某某还签订了居间协议的附件《房地产买卖
协议》,约定:某某掰、lin某某在签署本协议后2日内,zhao某某向林雅
轩补足定金20万元,此款由lin某某向某某舯签收后直接收取。同日,
双方还签订了《补充条款》,约定:买卖合同价为350万元,装修
补偿款60万元;如zhao某某因政策变动导致银行贷款未能完成,双方同
意解除协议,lin某某三日内无偿返还zhao某某支付的定金;等等内容。
协议签订当日,zhao某某向居间方支付了意向金20万元(通过pos机刷
卡)。2010年8月26日,居间方将20万元汇入lin某某银行卡账户。当
日,lin某某将20万元退回居间方账户。同日,lin某某出具声明,称
易无效,如果买方认为卖方违约,卖方同意承担卖方应负的责任。
2010年12月,居间方将20万元退还zhao某某。
2011年1月,zhao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lin某某双倍返还定
金20万元。lin某某辩称,zhao某某并未在约定的2天内支付定金,且系
争房屋系lin某某与他人共有,因此买卖协议无效,居间协议也无
效,不同意zhao某某的诉讼请求。
\ 另查明,系争房屋原系lin某某、俞乐彦共同共有。2010年9月16
日,两权利人与案外人王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现产权人为王
吴。
原审认为,依据zhao某某、lin某某签订的居间协议的相关约定,定
金显然作为订立主合同(网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担保
而成立,其法律性质属立约定金。定金合同成立于正式买卖合同之
前,其法律效力与房地产买卖协议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没有关系,与
是否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没有关系,而是独立存在的,
因此即使买卖协议无效并不影响本定金合同的有效性。从定金合同
的担保对象看,其担保的是《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签订,而
非买卖协议。lin某某认为主合同无效,定金合同亦无效的观点,系
模糊了该定金合同作为订立正式《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担保
的本质,混淆了立约定金和履约定金不同的法律性质,法院不予采
信。故即使系争房屋权利人之一俞乐彦不同意出售房屋,导致未能
签订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也应当归责于lin某某一
方。且根据其后不久lin某某及俞乐彦即将系争房屋出售案外人王昊
的事实,也足以推断俞乐彦不同意出售房屋,并非lin某某方拒绝签
订合同的真实原因。担保法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
生效。因此,币论zhao某某是否按约定期限支付定金,均不影响定金合
同从20万元到达lin某某处时起生效,lin某某事后返还的行为,无法
视为未收到定金。鉴于lin某某拒绝与某某舯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
合同》的事实,zhao某某要求lin某某在返还定金本金后,还承担双倍返
还定金2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O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作出判决:被告林雅
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zhao某某定金删,咖元。如
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负担。
判决后,lin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被上诉人zhao某某和其
妻子樊剑云名下已经拥有两套或两套以上房屋,因此按照2010年4月
17日“新国十条”暂停发放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贷款的政策,被
上诉人明知自己已经不符合第三套房贷款条件,但仍然要贷款买
房; 中介公司为了促成交易,亦违规注明“贷款由丙方帮助办
理”,显然违背了新的法律环境。二、涉案房屋是上诉人唯一的住
房,卖房子是为了归还企业的债务,因此上诉人对签约后获得售房
款(定金)有很高的期待。但被上诉人在约定的2天时间内未向上
诉人支付过一分钱,显然已经违约在先,原审却认为“无论zhao某某是
否按约定期限支付定金,均不影响定金合同从到达lin某某处时起生
效”,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
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zhao某某辩称:一、签订居间协议当时“新国十条”尚未
颁布,因此还是可以贷款的,且也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二、被上诉
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居间协议的当天就按约支付了定金给中
介公司,由于被上诉人无法知道上诉人的账户而只有给中介公司。
三、上诉人是公司股东,权利义务应当由公司独立承担,与上诉人
无关。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lin某某与被上诉人zhao某某及居间方福美来
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内容看,各方明确约定买卖双
方需补签网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又根据法律规定,双方
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为担保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而
成立的立约定金合同关系,因此,尽管《房地产买卖协议》作为本
案《房地产居间协议》的附件,但并非实质意义上的买卖合同,因
此各方仍应按照《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现zhao某某按约于2010年8月20日通过银行划账支付20万元定金,但8月
26日lin某某在收到中介公司转付的上述定金的同时,却以涉案房产
权利人之一、其子俞乐彦不同意出售房屋而不愿履行《房地产买卖
居间协议》为由拒绝与zhao某某签订买卖合同,为此应当按约承担双倍
返还定金的责任。至于上诉人lin某某所称被上诉人zhao某某因不能贷款
将取买卖合同无法履行、zhao某某亦有相应责任问题,因其时尚未到双
方签订买卖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之时间,因此上诉人lin某某该上诉
理由,本院难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
本院依法维持。上诉人lin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阗元,由上诉人lin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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