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徐民三(民)初字第40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1年4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某室。
被告lin某某,女,1955年5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某号。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1947年7月7日生,汉族,住上
海市浦东南路某某室。
原告赵狲诉被告lin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
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1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涛、被告及其两
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0日,原、被告在福美来中介处协
商一致,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当日,原告支付定金
20万元。但被告在8月26日突然提出不卖房,经原告多次催告,
被告仍拒绝签订买卖合同。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Z-元。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约定2天内支付定金20Z-
元,但原告并未在2天内支付定金,所以被告不再出售房屋给
原告。系争房屋系被告与他人共有,但签订买卖协议的只有被
告,买卖协议无效,居间协议也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
还定金无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原、被告与居间方上海福
美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共同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
定:原告为表示购房诚意,交付意向金20Z‘元;被告以410万
元的价格将上海市南丹东路某某室房屋出售原告;
如果被告同意原告的购买条件,则原告同意将该意向金作为定
金(或定金的一部分),由居间方转交被告;原、被告双方同意
在本协议生效之后一日内按照《房地产买卖协议》所述内容至
居间方补签网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如果被告未能履行
上述条款,则应返还定金,同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相当于本
协议约定定金的总额),并同意向居间方支付居间费用为总房款
的1.5%。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居间协议的附件《房地产买
卖协议》,约定:原、被告在签署本协议后2日内,原告向被告
补足定金20Z‘元,此款由被告向原告签收后直接收取。同日,
双方还签订了补充条款,约定:买卖合同价为350万元,装修
补偿款60万元;如原告因政策变动导致银行贷款未能完成,双
方同意解除协议,被告三日内无偿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等等
内容。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居间方支付了意向金20万元(通
过pos机刷卡)。2010年8月26日,居间方将20万元汇入被告
银行卡账户。当日,被告将20万元退回居间方账户。同日,被
告出具声明,称卖方家儿子(房产证的产权人之一)不同意卖
出房屋,这笔房产交易无效,如果买方认为卖方违约,卖方同
意承担卖方应负的责任。2010年12月,居间方将20万元退还
原告。
另查明,系争房屋原系lin某某、俞乐彦共同共有。2010年
9月16日,两权利人与案外人王吴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现产
权人为王吴。
以上事实,有居间协议、买卖协议、补充条款、收据、签
购单、账户明细清单、声明、房地产登记簿以及当事人的陈述
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协议的相关约定,定
金显然作为订立主合同(网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担
保而成立,其法律性质属立约定金。定金合同成立于正式买卖
合同之前,其法律效力与房地产买卖协议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没
有关系,与是否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没有关系,而
是独立存在的, 因此即使买卖协议无效并不影响本定金合同的
有效性。从定金合同的担保对象看,其担保的是《上海市房地
产买卖合同》的签订,而非买卖协议。被告认为主合同无效、
定金合同亦无效的观点,系模糊了该定金合同作为订立正式《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担保的本质,混淆了立约定金和履约
定金不同的法律性质,本院不予采信。故即使系争房屋权利人
之一俞乐彦不同意出售房屋,导致未能签订正式的《上海市房
地产买卖合同》,也应当归责于被告一方。且根据其后不久被告
及俞乐彦即将系争房屋出售案外人王昊的事实,也足以推断俞
乐彦不同意出售房屋并非被告方拒绝签订合同的真实原因。担
保法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因此无论原
告是否按约定期限支付定金,均不影响定金合同从20万元到达
被告处时起生效,被告事后返还的行为无法视为未收到定金。
鉴于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事实,
原告要求被告在返还定金本金后,还承担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
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lin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赵狲
定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Ⅵ十±@*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