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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的定金合同是否成立?

时间:2011-5-27来源:上海房产律师 作者: 房产律师点击: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徐民三()初字第40

    原告李某某,男,19714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某室。

    委托代理人钟涛,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lin某某,女,19555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某号。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194777日生,汉族,住上

海市浦东南路某某室。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狲诉被告lin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

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211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涛、被告及其两

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820日,原、被告在福美来中介处协

商一致,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当日,原告支付定金

20万元。但被告在826日突然提出不卖房,经原告多次催告,

被告仍拒绝签订买卖合同。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Z-元。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约定2天内支付定金20Z-

元,但原告并未在2天内支付定金,所以被告不再出售房屋给

原告。系争房屋系被告与他人共有,但签订买卖协议的只有被

告,买卖协议无效,居间协议也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

还定金无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820日,原、被告与居间方上海福

美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共同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

定:原告为表示购房诚意,交付意向金20Z‘元;被告以410

元的价格将上海市南丹东路某某室房屋出售原告;

如果被告同意原告的购买条件,则原告同意将该意向金作为定

(或定金的一部),由居间方转交被告;原、被告双方同意

在本协议生效之后一日内按照《房地产买卖协议》所述内容至

居间方补签网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如果被告未能履行

上述条款,则应返还定金,同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相当于本

协议约定定金的总额),并同意向居间方支付居间费用为总房款

15%。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居间协议的附件《房地产买

卖协议》,约定:原、被告在签署本协议后2日内,原告向被告

补足定金20Z‘元,此款由被告向原告签收后直接收取。同日,

双方还签订了补充条款,约定:买卖合同价为350万元,装修

补偿款60万元;如原告因政策变动导致银行贷款未能完成,双

方同意解除协议,被告三日内无偿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等等

内容。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居间方支付了意向金20万元(

pos机刷卡)2010826日,居间方将20万元汇入被告

银行卡账户。当日,被告将20万元退回居间方账户。同日,被

告出具声明,称卖方家儿子(房产证的产权人之一)不同意卖

出房屋,这笔房产交易无效,如果买方认为卖方违约,卖方同

意承担卖方应负的责任。201012月,居间方将20万元退还

原告。

    另查明,系争房屋原系lin某某、俞乐彦共同共有。2010

916日,两权利人与案外人王吴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现产

权人为王吴。

    以上事实,有居间协议、买卖协议、补充条款、收据、签

购单、账户明细清单、声明、房地产登记簿以及当事人的陈述

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协议的相关约定,定

金显然作为订立主合同(网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担

保而成立,其法律性质属立约定金。定金合同成立于正式买卖

合同之前,其法律效力与房地产买卖协议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没

有关系,与是否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没有关系,而

是独立存在的,  因此即使买卖协议无效并不影响本定金合同的

有效性。从定金合同的担保对象看,其担保的是《上海市房地

产买卖合同》的签订,而非买卖协议。被告认为主合同无效、

定金合同亦无效的观点,系模糊了该定金合同作为订立正式《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担保的本质,混淆了立约定金和履约

定金不同的法律性质,本院不予采信。故即使系争房屋权利人

之一俞乐彦不同意出售房屋,导致未能签订正式的《上海市房

地产买卖合同》,也应当归责于被告一方。且根据其后不久被告

及俞乐彦即将系争房屋出售案外人王昊的事实,也足以推断俞

乐彦不同意出售房屋并非被告方拒绝签订合同的真实原因。担

保法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因此无论原

告是否按约定期限支付定金,均不影响定金合同从20万元到达

被告处时起生效,被告事后返还的行为无法视为未收到定金。

鉴于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事实,

原告要求被告在返还定金本金后,还承担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

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lin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赵狲

定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Ⅵ±@*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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