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7月13日,买卖双方协商后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本市中兴路上的私有产权房,价款为23万元,定金1万元。当时买方所持该合同文本原件的“补充条款”一栏中载明:高交房时户口迁出,房屋腾空,付清物业管理费再付尾款,买方于同年8月30日前付清房款;双方如有违约,赔偿对方双倍定金。该“补充条款”最后还加盖了双方的私章。
同年9月,买方共支付了22万元房款后,高将房屋过户至买方名下,并移交房屋钥匙。10月,买方付清尾款1万元的同时,高出具《承诺书》,表示自己的户口已上报公安部门审批,一经批复立即迁出,预计将在同年12月底完成。然而,时至今年2月,买方准备出售该房屋时,发现高的户口仍未迁出。为此,买方将高某告上法庭,要求双倍返还定金。
审理中,高某说,自己在交易时就告知买方户口暂时无法迁移,对方表示同意。起诉时对方提供和自己持有的合同文本不一致,尽管自己所持的买卖合同原件已在搬家时遗失,可是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的登记合同文本上也没有补充条款,自己更未出具过《承诺书》,因此不同意买方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系争买卖合同的原件,根据该合同原件,原、被告约定了被告的户口应于交房之时迁出、如有违约则应承担2万元的违约金。被告无法提供自己持有的合同文本原件,仅凭登记备案的合同文本中未载明上述条款,并不能说明原、被告未就此作过约定。此外,根据双方支付尾款来看,原、被告实际亦按照补充条款的约定履行。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确实约定了户口迁出时间及违约责任。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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