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到期又签定了搬迁过渡协议,过渡期满后是否可以要求对承租人的装修搬迁等拆迁补偿?
本案判决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鉴于双方的租赁合同期届满,故现被上诉人依法行使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租赁合同亦明确约定装修无偿归被上诉人所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终止,上诉人应当将系争房屋及时返还被上诉人,并支付实际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现上诉人主张其应享有动迁补偿的权利,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陈某与某副食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副食品公司。
上诉人陈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9)徐民三(民)初字第2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市徐汇区零陵路113号底层东部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某副食品公司(以下简称副食品公司)名下房产。1998年6月1日、1999年9月8日,上海市徐汇区零陵副食品商场(甲方)与陈某签订《租赁合同》两份,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租赁给陈某经营使用,每月租金6,000元(人民币,下同)。2003年12月,经副食品公司委托,上海市徐汇区清真路菜场(甲方)与陈某(乙方)又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承租期五年,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用2004年为每月5,000元,2005年、2006年每月6,000元,2007年、2008年每月7,000元,先付后用,付款日为每期第一个月的前五日内,乙方逾期付款按拖欠租金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天,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租借给乙方的房屋,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租赁期满或合同提前解除,乙方应将房屋完好归还甲方。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12,000元,租借期满或合同解除,或本合同终止履行,保证金除用以抵充乙方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外,余款则无息归还乙方。协议期满或提前解除,乙方应在三天内撤离承租房屋。签约后,陈某支付副食品公司保证金7,000元。
合同到期后,双方又分别于2008年12月17日、2009年3月17日、2009年4月14日签订《搬迁过渡协议书》三份,载明,自2009年1月1日起该房屋应由副食品公司收回,由于该房屋已被政府列入2009年城市建设动迁范围,双方不能签署《房屋租赁协议》,考虑到陈某搬迁困难,故同意给予搬迁过渡期,过渡期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月租金7,000元,先付后用,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陈某承诺在过渡期结束后的两天内,保证将房屋无条件地完整地交还给副食品公司。协议期满后,陈某仍占用系争房屋,租金支付至2009年8月31日。之后,副食品公司要求陈某返还系争房屋,无果,2009年9月8日,陈某致函副食品公司,要求副食品公司对陈某进行动迁安置,并补偿搬家费用和门面装修费等。副食品公司于2009年9月14日向陈某发出《律师函》,要求陈某于2009年10月13日前搬离承租房屋,将承租房屋返还给副食品公司。陈某未予同意,现仍继续使用该房屋。副食品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陈某迁出上海市徐汇区零陵路113号房屋,将该房屋腾空后归还给副食品公司;2、陈某向副食品公司支付自2009年9月起至上述房屋归还副食品公司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7,000元计算)| 。
原审审理中,陈某对副食品公司提交的2009年4月14日搬迁过渡协议书以及申请书上陈某的签名真伪存有异议,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上述材料中陈某的签名字迹是否系同一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检材中陈某的签名字迹与提供比对的样本上的字迹系同一人所写。经质证,副食品公司对鉴定报告无异议,陈某不认可鉴定结论。原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的结论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另,陈某陈述与案外人闵祖修、高国铭合伙使用系争房屋,副食品公司明确表示不追加案外人为本案第三人。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判决:一、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徐汇区零陵路113号承租房屋,将该房屋腾空后归还某副食品公司;二、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副食品公司房屋使用费:按每月7,000元计算,自2009年9月起算至陈某返还上述房屋之日止;三、某副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某租赁保证金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2,300元,均由陈某负担 。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某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签订租赁合同后,上诉人投入了大量资金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现房屋面临市政动迁,动迁单位应当补偿给上诉人装潢和经营的损失。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系为了独吞补偿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副食品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房屋租赁关系,租赁合同期满,上诉人理应搬离房屋。即使房屋动迁,受益人也是房屋的产权人。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期满后所有的不动产包括装饰物无偿归出租方所有。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鉴于双方的租赁合同期届满,故现被上诉人依法行使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租赁合同亦明确约定装修无偿归被上诉人所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终止,上诉人应当将系争房屋及时返还被上诉人,并支付实际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现上诉人主张其应享有动迁补偿的权利,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方
代理审判员 沈正义
审 判 员 顾 依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申. TAG: 搬迁 拆迁 租赁合同 承租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