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链接】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同期限内仍未履行。”
【案情】
2003年7月张某与王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卖方王某在1年内把房屋产权转移至买方张某的名下,否则张某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张某交付购房款20万元后搬入该房。2004年8月,张某多次催促王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王某始终未办,张遂向王某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要求王某返还全部购房款。王某同意解除合同,但只愿意返还19.4万元,王某说扣下房屋的折旧费6000元。双方协商未果,张某遂向法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没有支持王某的主张,判决王某全额返还张某的购房款。
【评析】
法院不支持王某的主张,理由有以下两点:
首先,张某占有、使用王某的房屋并不是无法律依据。虽然房屋产权并没有转移至张某名下,张某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张某是基于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占有、使用房屋的。王某在合同签订后,依照合同交付给张某钥匙即视为向张某交付了房屋,张某取得房屋的占有、使用权。
其次,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一般认为,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没有追溯力,如租赁、借用、消费贷款等以使用、收益标的物为目的,已经被受领方享用的标的物效益是不能返还的,也就不能恢复原状。而对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追溯力,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效果。本案是以房屋作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是非继续性合同,产生恢复原状的效力。所谓恢复原状,是指当事人应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
同时,由于解除合同本身是对受害人的一种补救方式,它体现了对违约方的制裁。所以,返还作出的履行,应充分考虑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以及对违约行为的制裁。
因此,无论合同解除后所产生的法律效力还是合同解除所保护的对象,王某所主张的折旧费都得不到法律支持;相反由于王某的违约行为致使张某受到的损失,王某应依法赔偿。
当然,如果本案合同约定折旧费的话,由于合同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当事人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条款,应认定为有效,那么依据合同,王某所提出的主张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本案中的合同并未有此约定,故法院不支持王某的主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