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案例 夫妻共有房产未经共有人同意擅自转让合同无效

原告吴某贵,男,1953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四村2号102室。
被告丁某芳,女,1957年6月2日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651弄4号304室。
被告姜某妹,女,1923年12月7日生,汉族,主本市浦东新区洋泾镇西漕村北丁家宅8号。
委托代理人沈某宝,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贵诉被告丁某芳、姜某妹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丽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丁某芳、被告姜某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贵诉称,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弄4号304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原告与被告丁某芳婚后购置,产权登记在被告丁某芳一人名下。2007年8月,被告丁某芳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姜某妹签订了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以两被告名义的房地产权证。由于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两被告于2007年8月16日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确认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共有权利;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芳辩称,系争房屋确实在原告婚姻期间购置。2007年8月为了将其侄子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才以买卖的形式将被告姜某妹的名字加到系争房屋权利人之列。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
被告姜某妹辩称,被告姜某妹老房动迁时,曾将近人民币11万元的动迁款交被告丁某芳购房,被告丁某芳在购买系争房屋时未将被告姜某妹列为产权人,为此,被告姜某妹一直向丁某芳提出异议,在被告姜某妹的坚持下,2007年8月丁某芳才将姜某妹的名字写入产权证。认为两被告不是恶意串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贵与被告丁某芳于198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01年6月25日,被告丁某芳与案外人签订系争房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年7月11日,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丁某芳名下。之后,系争房屋一直由原、被告实际居住。后原告吴某贵迁出居住,期间的2007年8月16日,被告丁某芳作为出售人,被告姜某妹、丁某芳作为买受人签订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丁某芳除代表自己在合同上签名外,还作为被告姜某妹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依据该合同,系争房屋的权利登记为姜某妹、丁某芳共同共有。2008年5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姜某妹对被告丁某芳代为签署买卖合同的行为表示追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两被告间签订的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争房屋户口本、被告丁某芳与案外人间签订的系争房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系争房屋原登记在被告丁某芳一人名下,但原告吴某贵、被告丁某芳基于夫妻关系属系争房屋的共同权人,原告主张的引起共有关系变更的事实即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的事实,得到另一方即被告姜某妹的确认,被告丁某芳将系争房屋出售,未经原告同意,属擅自处分。而两被告签订的系争房屋买卖合同中被告丁某芳代姜某妹签署的行为虽得到姜某妹的事后追认,但该合同当时实际上是被告丁某芳自己与自己签订的。现被告姜某妹认为确认未基于该合同支付过相应房款对价,古被告姜某妹认为其属于善意取得,依据不足。至于被告姜某妹称有动迁款在被告丁某芳处用于购房,丁某芳虽予以认可,但对该款的用途未予确认,故不论被告姜某妹所述的在被告丁某芳的动迁款用途是否属实,均不能据此表明是用于购买本案系争房屋。综上,对原告吴某贵要求确认两被告间签订的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芳与被告姜某妹就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651弄4号304室房屋于2007年8月16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原告吴某贵对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弄4号304室房屋享有共有权利。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被告丁某芳、姜某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