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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共有】未经共有人同意出卖共有房屋纠纷法律咨询

时间:2011-8-4来源:上海房产律师 作者: 房产律师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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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共有人同意出卖共有房屋纠纷

  未经共有人同意出卖共有房屋,性质上也可认为是出卖他人之物。由于我国在房屋所有权登记制度上的不完善,在共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所有人往往只登记为出卖方一人,而登记机关在办理过户登记时对房屋所有权人的审查仅为形式审查,故房屋所有权通过登记发生移转就实际可能。于是该纠纷涉及的就不仅仅是合同的效力问题,在处理上远较纯粹的出卖他人之物(即上述第一种出卖他人房屋纠纷的处理)为复杂。

  关于共有人擅自处共有财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关于“共有人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共有人擅自处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该条被认为确立的是善意取得制度。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并未排除不动产的的善意取得。按照该条规定,第三人合法权益能够得到维护的必要条件为:

  1.善意。民法上的善意即为不知情。具体在本节情形,指买受人不知该房屋的所有权状态为共有财产。实践中,对善意的审查,可依交易惯例,从两方面考察:一是查房屋所有权证上的记载。依交易习惯及常识,买受人与出卖人在交易时应当对房屋所有权证进行审查,不仅查看所有权人的情况,还要查看房屋的登记面积、房屋的结构、设计用途、土地使用权情况,等等,如果在事后的审查中能够获知该房屋为共有财产,即可推定该买受人为非善意。二是按照交易习惯,买受人必然会对交易的标的物—房屋进行实地察看,如果有证据表明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可在实地察看中得知该房产系共有财产的,即可认定买受人为非善意。

  2.有偿。如果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了房屋的对价,即为有偿取得。如果移转所有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赠与等无偿取得财产方式,真正的所有权人(原所有权人)可请求返还房屋所有权。

  3.取得该财产。所谓取得财产,应理解为取得物的所有权。对于房屋买卖,善意第三人必须实际上通过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

  因此,买受人是否能够受到保护,实际取得共有财产,应当区别买受人是否属于善意、有偿、过户登记等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 (1)合同订立后,房屋并未办理过户登记移转所有权的,可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权的人处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权的,该合同有效。权利人不追认且处人事后也未取得处权的,合同即无效。因无权处并最终导致合同无效的,由出卖人向买受人承担信赖利益的赔偿。

  (2)合同订立后,该房屋所有权已经在登记机关办理了过户登记,并且买受人是善意、有偿获得该房屋所有权的,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买受人可依法取得该共有财产的所有权。

 

【房屋共有】房产出售时夫妻一方签字是否有效请求帮助

  本文主要介绍了房屋共有知识,包含房产出售时夫妻一方签字是否有效请求帮助等一系列相关内容,并提供中顾法律网专业律师进行免费法律解答。

  在房价上涨的今天,有一类纠纷十常见:卖房时事实上夫妻双方都是同意的,但签约时只有一方签字,过一段时间房价猛涨,卖家后悔了,就会以未签字一方不知情不同意为理由要求撤销合同。新司法解释可以说是保护了善意买房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规定: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价格并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

  夫妻一方擅自处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的,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北京网认为,根据婚姻法新解释,一方想离婚,在离婚前就有意把房子卖掉套现,总价150万元的房子如果只卖了80万元,按相关机构评估出来的正常价格来算,差价就是损失,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补偿差价。 案件点评:为了稳妥,从实务角度出发,我们建议还是要对方夫妻双方共同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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