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如下:李先生称,2005年,他在朝阳区的房子拆迁,得到一笔拆迁款和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指标,由于拆迁款被儿子拿走用于买房,使他没有经济能力再购买经济适用房。因此2005年7月,他与郑先生签订赠与协议,将以李先生名义购买、实际郑先生出资的昌平区天通苑的一套经济适用房赠与郑先生。由于只有一次购买机会,赠与郑先生后,他与老伴至今长期无地居住,同时也丧失了购买其他住房的资格。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只有符合条件的家庭才能购买经济适用房,该房屋只能是有购买资格的人员使用,无权转给他人使用,也没有赠与的权利,因此现在要求撤销赠与。
郑先生则称,李先生在2005年拆迁时曾有多个购买经济适用房指标,因为无力购买将其中一个名额转让给了他,李先生从中获利3万元。现在他已经在这套房屋中居住了5年多,根据法律规定,撤销权的行使为一年,李先生的要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不同意李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李先生原是朝阳区洼里乡的农民,其居住的房屋拆迁,并获得拆迁补偿款,用该款为他的2个儿子购买了经济适用房。2005年7月,李先生通过摇号方式再次得到一套经济适用房指标,购买天通苑的经济适用房,购房款为31万多元。因为李先生没钱购房,他与郑先生在律师的见证下签订《赠与合同》,李先生将房屋赠与郑先生,并有义务配合郑先生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此后郑先生以李先生的名义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并向李先生支付了3万元加价款。郑先生购房后一直居住使用至今,并支付了相关费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先生在签订赠与合同时,对此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所预见。另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现在双方的赠与合同已逾5年,因此判决驳回李先生的诉讼请求。(京华时报 记者王秋实)
本案的判决虽然保护了购房人的合法权益,但回避了房号买卖是否违法的认定,直接从合同撤销权的角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予了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