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LO)卢民四(民)初字第243号
原告赵xx华,男,
原告邓xx,女,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y币。
被告赵xx,男,
被告管xx,男,
原告赵xx、邓xx诉被告赵xx文、管xx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邓xx起诉称:两原告与被告赵xx文系父母子女关系,两原告与被告赵xx文系本市斜土路298弄l号xx室房屋的共有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二手房定金合同》系由被告赵xx文与被告管xx订立,赵xx文与管xx作为该合同当事人依法承担该合同的栅Dj义务,而两原告并非本案诉争的《二手房定金合同》的当事人,与该合同并无直接利害关系,现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该《二手房定金合同》无效,系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xx、邓国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退回赵国华、邓国英。
如不月K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核对元并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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