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陈先生夫妇看中了市区一套商品房,总价为30万元。由于陈先生夫妇均是农村户口,无法办理公积金贷款。他们找到了亲戚王先生夫妇,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陈先生借用王先生的名义与房产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当年,陈先生支付了购房款15万元,余款则按照协议,以王先生的名义办理了公积金贷款手续。之后,陈先生又以王先生的名义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并缴纳了有关办证费用。之后,陈先生夫妇对房屋装修、入住。
在陆陆续续支付了3万元后,陈先生停止了还款。在多次向陈索款未果的情况下,2005年,王先生诉至法院,要求陈先生一家搬离房屋,但因依据不足没有得到法院支持。双方有了摩擦,陈先生也随即向法院提出了要求确认房屋产权归己所有的诉讼请求。
王先生认为,房产证上已明确写清自己是产权人,而且房屋已经抵押给银行,自己也已归还了部分房屋贷款,因此自己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
出了购房款和装修费,房产证却写着别人的名字。房子的产权究竟应归谁所有?
律师说法:
本案是一个房屋确权纠纷。一方当事人以另一方当事人的名义购买房屋并实际占有和使用,而另一方当事人则实际被登记为房屋产权人,究竟谁应当被确认为房屋的真正产权人?该问题是本案争议的核心,也是其他争议得以解决的前提。
本案中的王先生认为,房产证上已明确写清自己是产权人,而且房屋已经抵押给银行,自己也已归还了部分房屋贷款,因此自己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我们认为王先生这一认识是不正确的。理由是:本案中的房屋是普通的商品房,就是说对购买方来说是没有特殊限制的,陈先生夫妇虽是农村户口但同样具有购买资格。陈先生夫妇作为房屋的实际购买人,若能提供与王先生所共同签署的书面协议、购房款的出资证明、房屋装修费的支付凭证、按月缴付购房尾款的记录等能“充分”证实自己为实际出资人的各类证据,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产权登记,或者到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求对房屋所有权进行确认,那么陈先生夫妇的房屋所有权理应获得确定。至于以王先生名义进行的公积金抵押贷款,则相应地可变更为陈先生夫妇名义的普通商业按揭贷款即可。若王先生也事实缴付过部分的购房尾款,陈先生夫妇则应予以返还。
当然,如果陈先生夫妇若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为房屋的实际购买人,那么则可确定王先生为房屋的产权人。至于陈先生夫妇所支付的购房款,届时将按照《民法通则》中的“不当得利”的处理原则,由王先生返还予陈先生夫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