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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在房产纠纷中的应用-上海房产律师

时间:2010-11-19来源:上海房产律师 作者: 转自网络点击:

善意取得制度在房产纠纷中的应用-上海房产律师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人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如果第三人取得该动产是基于善意且是有偿,第三人就依法取得了该动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在此情况下,原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行使物权返还请求权,只能请求占有人赔偿损失。由此可见,在传统民法上,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而不适用于不动产。而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本条的规定意义颇大,它将在我国确立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即将动产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统一规定,将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善意取得统一规定。其中对于房产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适用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我们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四个要件:
1、让与人对让与的不动产无处权。对财产的处权是属于财产所有人的,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审理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案件中,让与人是无权处他人财产的,如果让与人有权处是不适用善意取得的。
2、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财产的善意取得以受让人的善意为条件,如果受让人具有恶意,则不得适用善意取得。所谓“善意”,我们可以理解为受让人非基于故意和重大过失,而对转让人无处权的情形不知情。
3、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是基于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行为。善意取得是以有偿取得为前题条件,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必须以相应的财产或金钱支付给出让人。由此可见,受让人无偿取得不动产的,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4、已作权利的变更登记。根据我国法律,不动产的转让是以登记为要件的,如果受让人没有及时作权利的变更登记,也就没有适用善意取得的余地。因此,符合以上四个条件即可适用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原权利人只能向无权处人要求赔偿,而不能及时向受让人行使物权请求权。
在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时,以下几个问题应当引起注意:
1、物权法中删除了草案中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要求转让合同有效的规定。删除这一规定是科学合理的,因为不动产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是无权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权处是效力待定的合同,所以此处规定转让合同的有效显然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冲突。现在删除这一规定即能达到整个民法体系间的协调;又能满足理论体系的内在逻辑。不过还需要注意的是,在不动产无权处行为中去除无权处这一因素外,其他的因素应当符合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要件。如果存在无权处之外的可以导致转让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因素,那也没有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空间。
2、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异议登记制度。所谓异议登记,就是将事实上的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所提出的异议记入登记簿,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是,登记簿上所记载权利失去正确性推定的效力,第三人也不得主张依照登记的公信力而受到保护。由此可见,在异议登记的情况下没有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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