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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共有房子登记一方名下的风险隐性共有人确认房屋转让无效

时间:2009-12-23来源:上海房地产律师 作者: 钟涛律师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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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涛律师评析]

本案中,系争房屋是刘女士在婚姻存续期购买,她属该房屋的隐性共有人。而吴翔系该房屋登记的唯一权利人,基于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冠丰公司有理由相信吴翔为该房屋的完全权利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转让,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冠丰公司没有义务去查明该房屋是否还有未经登记的隐性共有人,更没有义务去核实吴翔婚姻状况及夫妻关系。至于吴翔未经刘女士同意擅自处夫妻共同财产,刘女士可通过婚姻法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离婚时可以要求割买房款。

 

[案例简介]

    19989月,刘女士与吴翔结婚。2005年初,夫妻俩购买本市江宁路某号一处房屋,产权登记人为吴翔。因夫妻家庭纠纷产生矛盾,刘女士拿走了房屋原始产权证,从20067月离家出走居住在外。200610月,丈夫吴翔以原始产权证遗失为由,从房屋交易中心申请补办了新的产权证。

    之后,经中介商介绍吴翔与冠丰公司在20087月中旬签订《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吴翔将建筑面积为102.61平方米的房屋,以价款198万元作转让。2008731日,吴翔和冠丰公司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后办妥了钱款交付手续,新的产权证核准日期为2008816日。

  20089月初,刘女士获悉该房屋已被丈夫吴翔出售,即于9月下旬自行开锁进该房屋内居住。2008115日,刘女士向法院起诉称,该系争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而丈夫未经自己同意擅自将该房屋出售冠丰公司,而冠丰公司明知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却实施了购买行为。涉案房屋转让价格又明显低于市场价,认定该房屋属恶意买卖,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买卖无效。   

  法庭上,吴翔辩称本人及家父均身患大病,治疗花费了大量金钱,且自己长期病休在家,没有经济来源,仅靠单位发放的基本生活费维持生活。而刘某从20067月起就离家,没有尽夫妻的抚养义务。因无力承担该房屋的贷款及巨额治疗费,迫于无奈将该房屋出售给冠丰公司,签约的买卖合同属有效。

 冠丰公司辩称,购买吴翔名下房屋提供给实施拆迁作安置房源,该房屋产权登记人为吴翔一人,至于吴翔的婚姻状况及该房屋是否有隐性共有人,不属本公司核实的范围。公司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房款,并办妥了产权过户登记,属于善意取得的第三人。

 近日上海静安法院判决,对刘女士之诉不予支持。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2、未经房屋共同共有人同意,出卖人对外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答: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房屋共有人以其他共有人擅自处共有财产为由,主张其他共有人对外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对此问题,应区别不同的情形别处理。一是房屋出售时,权利登记仅为出卖人一人的,基于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系房屋的完全权利人,其与出卖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但如有证据证明买受人存有过错,与出卖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共有人利益的除外。二是房屋出售时,权利登记为数人的,基于部共同共有人不得擅自处共有财产的法律规定,在其他权利人事后不予追认的情况下,应认定买卖合同无效;但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有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应确认买卖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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