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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房屋认购书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时间:2011-2-28来源:上海房产律师 作者: 房产律师点击:
上海高院认为: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在违背预约合同(认购书)的约定不履行签订本约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方式为损害赔偿,并不包括强制缔结本约的责任(即不能由法院判决强制开发商按原价与购房人签定合同并将商品房卖给购房人)。

张玮诉上海佘山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别墅认购合同纠纷案〔案号:(2005)沪高民一(民)终字第122号〕

2003年8月22日,张玮与上海佘山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佘山公司)签订别墅认购协议,约定:张玮认购佘山公司的A5高尔夫别墅,价格为地上部8000元/平方米,地下部为3000元/平方米,土地部为1656元/平方米;在签约当日张玮应向佘山公司支付人民币100万元认购费;佘山公司需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张玮;张玮认购权的有效期限为从认购协议签订日起至佘山公司取得预售许可证后的第15天,如超出有效期限张玮仍未就所挑选的物业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则视为放弃认购权,佘山公司不计息退还认购费;如张玮在规定期限内与佘山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则张玮签约时标的物业所处位置和户型及外立面风格将与张玮签订认购协议时的选择一致,认购款可抵购房款的一部。在签约当日,张玮向佘山公司支付了认购费100万元,并选择了别墅户型。

2004年9月7日,佘山公司通知张玮,其已经取得讼争别墅的预售许可证,要求张玮按总价1200余万元(比双方原约定价格高400多万元)的价格签订预售合同。张玮不同意该通知中的售价,要求按原约定价格签约,未果,遂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佘山公司按双方认购协议约定价格与张玮签订A5别墅的买卖合同;2、若因佘山公司原因导致张玮无法与佘山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则判令佘山公司赔偿A5别墅现市场价(约2000万元)与双方原约定售价(约800万元)的差价。

上海一中院认为:张玮与佘山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为预约合同。预约合同所指向的是签订本约之行为,其对当事人的拘束力是创设了当事人为将来订立本约而协商的义务。在本约的签订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之原则,将预约所确定的原则贯彻到本约合同之条款中去。认购协议签订后,张玮按约支付了认购款,但佘山公司在2004年9月7日发函通知张玮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提出的价格大大超出了双方预约时约定的价格条件,违背了合同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没有赋予预约以强制订立本约的效力,亦未规定根据预约强制实际履行本约的义务,故张玮要求强制佘山公司缔约并将房屋销售给张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佘山公司对其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签订本约义务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张玮主张的差价损失实为预售合同项下的履行利益,鉴于预约合同与预售合同之性质不同,张玮所支付的认购费亦非购房款,故其关于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但是,由于佘山公司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签订本约之义务,导致张玮缔约机会的丧失,佘山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并作出相应赔偿。遂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等,参照佘山公司通知签约价与双方原认购价的差价400余万元,判令佘山公司除返还认购款外,另酌情赔偿张玮约200万元。

一审判决后,张玮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提出上诉(在本案二审期间,佘山公司以约2000万元的价格将讼争别墅出售给他人)。

上海高院认为:预约合同属前缔约时期缔结的合同,双方在此期间的磋商协议目的在于本约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因此该期间产生的义务和责任有别于本约合同成立生效后产生的违约责任。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在违背预约合同的约定不履行签订本约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方式为损害赔偿,其中包括直接利益的减少和失去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机会的损失,并不包括强制缔结本约的责任。驳回张玮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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