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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房没有“产权证” 房产商违约判赔36万

时间:2011-2-16来源:上海房产律师 作者: 房产律师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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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房没有“产权证” 房产商违约判赔36万

 

上海市民先生购买住宅后,房地产公司却没能按约为先生办理房屋产权证,近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上海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王先生违约金36.7万余元。

 

先生于20045月在上海市郊购买了一套多层住宅,并与上海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房产公司向王先生出售位于本市郊区某花园302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62万余元;合同还约定,房产公司应于20051月前交付房屋,承诺在2005620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即大产证,如到时不能取得产权证,先生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又约定,房产公司如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交付原告,应当向王先生支付已付房款的日万之三标准的违约金,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到实际交付之日止。

 

合同签订后,先生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但房产公司一直未能按期办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和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因此先生迟迟拿不到房屋。直到20075月,房产公司在没有办理出房地产权证的情况下,将房屋交给了先生。由于交房时间拖了二年多,并且没有如期办出房屋产权证,故先生在今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每天486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052月至20074月起至符合交房条件之日止的违约金36万余元。

 

房地产公司认为,由于所争房屋横跨两块不同地块,因房地产有关管理部门原因,致使系争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证。买卖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目前也无法办出房屋小产证,预售合同实际也就无法履行,应予解除,被告愿意赔偿原告解除合同后的相应损失。但合同解除后,也就不存在逾期交房违约金的问题,据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20051月前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嗣后被告虽然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也未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及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故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交房条件,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提供的目前无法办出大产证的证明,这并不能成为免除其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其仍应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现原告要求其承担20052月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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