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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时间:2010-5-11来源:上海房地产律师 作者: 钟涛律师点击:
最高院关于商品房买卖的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的是惩罚性赔偿,但是对于其中什么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法取得房屋”的规定,还需要详细的解析下:
    合同的目的指的是订立合同时所追求的目标或为满足当事人的特定需要,这一合同目的包括按照约定期限取得房屋及保证房屋不存在权属纠纷并且可以进行产权转让登记。
    生活中有的买受人购房是为了赠与,有的是为了经营,有的是为了自住,合同的目的只有买受人自己最为清楚,开发商没有权力凌驾于消费者意志之上。司法实践中,很多都是以为了自住这个合同目的来衡量有没有实现合同目的,显然是对买受人权利的随意侵害。
    当开发商晚交房时,守约方可以逾期交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惩罚性赔偿未尝不可。
无法取得房屋应该指的是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合同约定的标准交房,此处的评判标准是以合同履行期限为界,过了履行期限即是无法取得房屋。无法取得房屋并非丧失交房能力,此处不可把无法取得房屋的标准说的过于绝对,并非是“不可能取得、永远无法取得”。
    因此,“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和“无法取得房屋”判断标准应该具有时间性,开发商不能依约交房出现了逾期的结果,买受人不愿意受领违约标的,导致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法院不能随意变更,缩小,删除买受人按照第8条的规定取得惩罚性赔偿金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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