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海市房屋租令条例》和《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的规定:公有居住用房承租户名的变更,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和承租人共同居住满一年,此为先决条件,如果不是共同居住人,那么不能享有承租权;二是在本市具有常住户口,既是共同居住人在本市要常住户口,本市具有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应该协商一致,确定房屋承租人,如果不能确定房屋承租人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由出租人确定:
原承租人的配偶> 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原承租人的父母> 其他人(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问长短)。
如果共同居住人在本市没有常住户口的,应当由承租人的配偶或直系亲人协商一致(当然,配偶或直系亲人是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确定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按照上列顺序确定承租人。
因此, 如果承租人死亡或搬迁外地的,要想成为房屋承租人并非和承租人具有直系血缘关系的就可以享有承租权,从而享有居住权,必须要有同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否则不能享有承租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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