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山区的王先生来电话咨询】
其父亲做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了丁先生位于虎林的一处私房,丁先生和其妻子,女儿共6人做为被安置人员,共取得了拆迁人的房屋置换房三套现在丁先生的父亲只愿意给丁先生及其妻子,女儿一套房屋,丁先生觉得自己该获得更多,遂起纠纷。
【钟涛律师解答】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一般分货币补偿和产权置换两种方式,如果拆迁的房子是国有土地上建房,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
一般情况下
1、如果是公房拆迁,那么承租人和同住人的份额相等,平均分割‘
2】如果是私房拆迁,拆迁补偿归产权人所以,产权人复杂按照同户人。
但是 根据(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55号判决显示:依据动迁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房屋动迁补偿款或置换房屋应当归安置对象所有,各个安置对象均享有自己份额内的财产性权益,并非房屋所有人享有安置款。
附录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银男,男,住上海市某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根,男,住上海市某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丽叶(陈伟根之妻),住上海市某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焱冰(陈伟根之子),住上海市某处。
委托代理人陈伟根,年籍详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浦滢(陈银男外孙),住上海市某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敷璘(陈银男之媳),住上海市某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宇清(王敷璘之子),住上海市某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宇峰(王敷璘之子),住上海市某处。
原审被告徐秀娣(陈银男之妻),住上海市某处。
原审被告徐令瑶(陈银男之外孙女),住上海市某处。
原审被告陈福根(陈银男之子),住上海市某处。
原审被告李莺莺(陈福根之妻),住上海市某处。
原审被告陈屹东(陈福根之子),住上海市某处。
上诉人陈银男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5)闸民三(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上海市某处房屋是陈银男私房,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8.40平方米。该户户口四本,在册人口十三人,即本案所有当事人,实际仅陈银男与徐秀娣居住在此。2004年9月8日,陈银男与上海市闸北区住宅发展局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拆迁人陈银男所有的房屋,房屋类型为旧里,建筑面积为128.40平方米;根据闸北区政府规定,被拆迁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为356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拆除房屋经申杨评估机构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3424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35条规定,上海市闸北区住宅发展局应当支付给陈银男货币补偿款594235.20元,其中价格补贴为137131.20元;陈银男应当在签订本协议后七日内,即2004年9月13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的,视作陈银男未按期搬迁;上海市闸北区住宅发展局按规定付给陈银男搬家补助费1540.80元;设备迁移费1090元;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由陈银男负责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同住人由产权人负责安置。当日,陈银男与上海市闸北区住宅发展局达成的《补充协议》,约定因陈银男家庭困难情况特殊,上海市闸北区住宅发展局考虑到陈银男实际情况,一次性照顾补贴848134元。陈银男、徐秀娣于当日搬离该房屋,但陈伟根、丁丽叶、王敷璘、陈宇清、陈宇峰、浦滢于当日搬入该房屋,致上海市闸北区住宅发展局无法拆除该房屋。嗣后,上海市闸北区住宅发展局给付陈银男房屋安置款650000元。因陈伟根、丁丽叶、王敷璘、陈宇清、陈宇峰、浦滢等仍不搬离,故上海市闸北区住宅发展局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陈银男履行协议,要求陈伟根、丁丽叶、王敷璘、陈宇清、陈宇峰、浦滢搬离该房屋。2005年5月,原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陈银男、陈伟根、丁丽叶、王敷璘、陈宇清、陈宇峰、浦滢应迁出本市中兴路561号房屋。二、陈银男、陈伟根、丁丽叶、王敷璘、陈宇清、陈宇峰、浦滢迁出上海市某处房屋后十五日内,上海市闸北区住宅发展局应支付陈银男房屋安置余款计人民币795000元。三、陈银男、陈伟根、丁丽叶、王敷璘、陈宇清、陈宇峰、浦滢未在上述第一条规定的期限内迁出上海市某处,由上海市闸北区住宅发展局提供上海市某处四套房屋,作为折抵上述第二条房屋安置余款人民币795000元。该四套房屋产权归陈银男所有,由陈银男、陈伟根、丁丽叶、王敷璘、陈宇清、陈宇峰、浦滢迁入居住。判决后,陈银男、陈福根、陈伟根、丁丽叶、王敷璘、陈宇清、陈宇峰、浦滢、陈焱冰提起上诉。2005年9月23日,本院作出判决:维持(2004)闸民(行)初字第89号判决第一、二项判决,撤销(2004)闸民(行)初字第89号判决第三项判决。2005年12月21日,上海市闸北区住宅发展局将安置余款计795000元缴纳至原审法院代管款帐户,经当事人申请,原审法院已裁定对该款予以冻结。
陈伟根、丁丽叶、陈焱冰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陈银男给付拆迁安置补偿费33万元。
浦滢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陈银男给付拆迁安置补偿费15万元。
王敷璘、陈宇清、陈宇峰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陈银男给付拆迁安置补偿费33万元。
原审审理中,陈银男称已实际取得700000元钱款,用于购房及日常生活,其中645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居住(面积93平方米);原告不需要陈银男另行安置,剩余款项应由陈银男支配。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海市某处房屋系陈银男所有的私房,2004年上址房屋被拆迁,陈银男作为签约人共取得动迁安置补偿款144.5万元,依据动迁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所有当事人对上述动迁安置补偿款均享有自己份额内的财产性权益,因此陈伟根等要求分割上述拆迁安置补偿款于法有据,应予准许。但该系争款项的具体分割,应根据动拆迁法律、法规及动拆迁政策规定和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酌定。陈银男不同意支付房屋安置补偿款并无依据,难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
一、陈银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伟根、丁丽叶、陈焱冰拆迁安置补偿款180000元;
二、陈银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敷璘、陈宇清、陈宇峰拆迁安置补偿款180000元;
三、陈银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浦滢拆迁安置补偿款60000元。
判决后,陈银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该房屋系陈银男的私房,补偿款应归陈银男所有,陈银男不需安置其他人;2、应当追加拆迁单位上海市闸北区住宅发展局为本案当事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不支持原审时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伟根、丁丽叶、陈焱冰、浦滢、王敷璘、陈宇清、陈宇峰辩称:该房屋动迁时,动迁单位将被上诉人作为安置对象进行安置,且被上诉人从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故陈银男取得安置款后应当对被上诉人进行安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徐秀娣、陈福根、李莺莺、陈屹东述称,其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
另查明,上海市某处系市政动迁,该户安置人口为13人,即在册人口13人,适用货币安置,安置补偿款是根据房屋的面积和人员情况来协商确定。
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于2005年12月16日向上海市闸北区住宅发展局所作的询问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海市某处系陈银男所有的私房,2004年上址房屋被拆迁,动迁单位根据该房屋的面积和人员情况,共支付陈银男动迁安置补偿款1445000元,依据动迁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款应当归安置对象所有,本案所有当事人对上述动迁安置补偿款均享有自己份额内的财产性权益。陈伟根等要求分割上述拆迁安置补偿款,于法有据。陈银男诉称其不需安置其他人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动拆迁法律、法规及动拆迁政策规定和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酌定被上诉人的安置补偿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银男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30元,由上诉人陈银男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梅萍
代理审判员 虞恒龄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