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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解答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时间:2013-1-24来源:上海房产律师 作者: 房产律师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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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案例一,2003年9月8日,原告楼某与原告应某签订《卖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即将交付的拆迁安排房一套卖给原告,房屋面积77.63平方米,总价款22.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定金和预付款,原告于同年11月8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并由后者入住。2004年4月初,原告领取房产证和土地证后却拒绝履行协议,至今未料理过户手续。原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协议,协助原告料理房屋过户手续。庭审时,原告以双方签订协议时,转让的房屋尚未交付,也没有领取任何权属证书,原、原告之间这一买卖行为违反了乡村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这一强制性法律规定,要求确认双方买卖协议无效。

    案例二,原告陈某与原告汪某房屋买卖纠纷。与案例一情况相同,原告在双方签订协议并收取原告预付款,原告也入住的情况下,却拒绝履行协议,料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以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富,原告未经共有权人同意擅自奖励共有财富的行为无效,要求采用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未领取权属证书房屋(预购房屋)转让的效力问题

    要确认两个案例中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必需正确理解《乡村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首先要澄明的一个问题是房地产不得转让”不等同于“房地产不得买卖”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予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因此,房地产转让”应包括签订合同、付款、房屋交付,过户登记等一系列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所谓“不得转让”应理解为上述系列行为不能彻底完成,不能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合同履行目的但不得据此认为法律禁止订立预购房(期房)转让合同或所签订的合同一律无效。

    此外,乡村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从此条的立法含义可以看出,预售商品房在取得权属证书之前再行转让是可行的否则应当明令禁止。其实,乡村房地产管理法》草案)中曾明文规定禁止预售房再转让,但该法正式公布时,却又改为上述45条的规定,由此也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预售房再转让予以认可的基本精神。从上述两案来看,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原告的拆迁安排房尚未建成,但这并不影响该转让协议的效力,而且,以尚不存在或尚未实际取得的物作为标的物订立合同,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合同法也持肯定态度,典型的例子是融资租赁合同、期货交易等。

    当前理论界对于未料理过户手续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已趋于统一,已认识到不动产登记只是物权变化的成立要件,而非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明确规定:当事人未料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这一做法的转变有力地制止了一些借口不动产买卖未登记就主张合同无效,以追求更大利益的不诚信行为。而正确认识并区预售房再转让合同的效力也有与之相同的社会效果。就上述两案而言,双方在签订卖房协议时对房屋权属证书尚未领取的状况是明知的双方对买卖房屋约定明确,产权亦无其他争议,购买的房屋已交付原告入住,并且诉讼发生前原告已领取权属证书的情况下如果仍然僵化地理解适用《乡村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势必会助长一种随意悔约,违背诚信的不良社会风气,也是对老实信用原则的一种践踏。

    固然,当前造成一些地方房价飞涨有“恶炒楼花”原因,目前各地也都有相应的禁止期房买卖的规定,这些地方性规定或其他部门规章也不能作为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另一方面,现实生活中预购房买卖的原因众多,一味禁止预购房转让的立法意图也难以得到贯彻实现。房地产市场发展初期,禁止转让可能会在一定范围内达到抑制房价的作用,但一个成熟的市场经济秩序可能更需要的市场因素的自然调节。

    总之,上述案例一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标的物确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原告在起诉前已经领取了房屋权属证书,应当确认买卖合同的效力。

    三、夫妻一方擅自奖励共有房产的效力

    处置第二类案件时首先要查明原告汪某在出售他共有的房屋时是否属于擅自奖励,现实生活中相当多的情况都是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奖励共有财富,具体由一人出面与买方商谈,当另一方对约定的价格满意意,这种情形则不构成无权奖励,不影响已签订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富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局部共有人擅自奖励共有财富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财富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奖励共有财富的人赔偿。因此,本案中即使原告汪某出卖房屋没有经过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属擅自奖励不动产行为,原告也构成善意第三人,其依据合同可获得的利益也应予以保护,而房屋共有人之损失可以向无权奖励人主张侵权赔偿。理由在于:

    1善意取得制度作为各国普遍实行的一项维护交易平安的民事制度,其适用对象不只限于动产,也应包括不动产。因为不动产交易也会因登记错误、疏漏、未登记等原因发生无权奖励问题,而第三人也同样存在否知情即是否为善意的问题。如果不动产交易中第三人取得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则从维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动身,应当允许第三人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瑞士、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上也有规定。具体到本案中,因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房屋尚未领取权属证书,原告也无从审查不动产共有人情况。原告取得房屋支付了当时合理的市场价格,并且已经入住该房屋,虽然这时原告尚未取得房屋的登记证明,但这也是由于原告违约,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的局面,并不影响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地位,应当说原告在一系列过程中是善意且无过失的

    2从利益衡量角度观之,如果以被告主张的未经共有人同意的理由确认合同无效,则会使买受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完全落空。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尚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若合同无效,则使这种可能性完全丧失。而我知道,此时适用缔约过失追究原告责任与正常的合同履行利益之间是存在很大差距的如果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来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则交易中大量的合同会被认定为无效,将极大地降低合同制度的可信赖程度,损害市场信用。有利于市场信用机制的建立,也不符合市场经济对交易便捷的基本要求。

    四、拆迁安排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本文所析的这类拆迁安排房屋的土地使用性质是国有划拨土地,根据《乡村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依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许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料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基于这一规定,有观点认为,上述拆迁安排房屋买卖合同订立后,如未到有关部门料理报批手续,则买卖合同未生效。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料理批准手续,或者料理批准手续才生效。一审法庭争辩终结前当事人仍未料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料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料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得转移。因《乡村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并未规定合同必需在报批、登记后才生效(这与担保法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有着显著区别)因此,上述拆迁安排房屋买卖合同订立后虽暂时没有履行报批、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是交易房屋的所有权不能发生转移,当事人订立合同之物权变动的目的无法实现。

    拆迁安排房屋买卖交易实例中,双方对买卖合同的报批、登记手续都是放在合同履行过程的房屋过户阶段进行,而房管部门也是将房地产交易、房屋所有权发证审批同时进行,由受让方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再由房管部门批准交易并着手核发房产证。从实际操作的这一做法中,也可以看出拆迁安排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并不受批准、登记手续的影响。

拆迁人与拆迁户之间的拆迁安置协议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是拆迁户的被拆迁房屋与拆迁人将来建好的商品房进行“互易”的协议。这种合同不是产权的互易。拆迁户失去了现存的居住房屋,换来的是拆迁人将来的尚未建好的房屋,是拆迁户在拆迁过程中取得的一种期待权,在拆迁安置协议中体现的是一种债权,即要求拆迁人给付房屋的权利。《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该种权利的转让不属于上述不得转让的情形,故拆迁户可以将该种权利进行转让。至于《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该法条是为了防止权属不清、权属有争议的房屋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而作出的管理性规范,并非认定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七十九条中所规定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中的“法律”所指是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而非管理性规范。综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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