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闸民三(民)初字第705号
原告林X,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室
原告戴A,男,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地址同上
原告戴B,男,2007年X月X日出生,地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戴B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X,上海X律师事务所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X律师事务所
被告刘C,男,195X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
被告刘D,女,1957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
被告刘E,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
被告孙F,男,2007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
被告刘G,男,1933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
被告刘H,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
被告吴I,女,1954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
被告刘J,1983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
被告刘K,1981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
被告刘L,2009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
被告朱M,1982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
被告刘N,1958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
被告刘O,1963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
被告刘Q,女1960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吉建明、王睿,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
原告林X,戴A、戴B与被告被告刘C、被告刘D、被告刘E、被告孙F、被告刘G、被告刘H、被告吴I、被告刘J、被告刘K、被告刘L、被告朱M、被告刘N、被告刘O、被告刘Q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戴A、戴B、及委托代理人胡X,被告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吉建明、王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戴A、戴B诉称,上海市闸北区地梨港路X号系争房屋于2009年2月被拆迁,每个拆迁对象的安置费约为23万元,三原告系系争房屋同住人,拆迁公司也将三原告作为安置对象,根据拆迁协议,三原告应得安置款为688695元,然而被告刘C作为户主于2009年5月10日向原告林X银行卡内存入51万元,之后拒绝支付剩余拆迁安置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众被告支付拆迁安置款178695元。
被告刘C、被告刘D、被告刘E、被告孙F、被告刘G、被告刘H、被告吴I、被告刘J、被告刘K、被告刘L、被告朱M、被告刘N、被告刘O、被告刘Q辩称,系争房屋系私产,其拆迁安置款不应当按照14人均分。原告所主张的房屋补偿款、奖期搬迁奖、面积搬迁奖、酝酿期搬迁奖均应属系争房屋产权人及实际居住人员所有,三原告并非系争房屋同住人,无权分得上述款项,被告认为,被告已支付给三原告的51万元已经超过了原告的应得款项,故被告不同意另行再向三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原系被告刘X清与妻子褚X英(2005年9月20日去世)私产。原告戴B系原告林X、戴A夫妇婚生子。
原告林X、戴X、戴X诉称,上海市闸北区地梨港路X号系争房屋于2009年2月被拆迁,每个拆迁对象的安置费为23万元,三原告系系争房屋同住人,拆迁公司也将三原告作为安置对象,根据拆迁协议,三原告应得安置款为688695元,然而被告刘X贵作为户主于2009年5月10日向原告林X银行卡内存入51万元,之后拒绝支付剩余拆迁安置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众被告支付拆迁安置款178695元。
被告刘X贵、刘X香、刘X、孙X廉、刘X清、刘X富、吴X凤、刘X、刘X祥、刘X妍、朱X萍、刘X荣、刘X凤、刘X华辩称,系争房屋系私产,其拆迁安置款不应当按照14人均分。原告所主张的房屋补偿款、奖期搬迁奖、面积搬迁奖、酝酿期搬迁奖均应属系争房屋产权人及实际居住人员所有,三原告并非系争房屋同住人,无权分得上述款项,被告认为,被告已支付给三原告的51万元已经超过了原告的应得款项,故被告不同意另行再向三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原系被告刘X清与妻子褚X英(2005年9月20日去世)私产。原告戴X琂系原告林X、戴X夫妇婚生子,被告刘X贵、刘X富、刘X荣、刘X华、刘X凤皆系刘X清、褚X英夫妇子女,被告刘X系被告刘X贵、刘X香夫妇之女,孙X廉系刘X之子,被告刘X系被告刘X贵、吴X凤夫妇之子,被告刘X妍系被告刘X祥、朱X萍夫妇之女。2009年3月10日,刘X贵、刘X富受家人委托与拆迁单位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下简称拆迁协议),拆迁协议载明被拆迁人为刘X清(户)、刘X贵(户),安置人员为刘X清、刘X、刘X祥、吴X凤、刘X富、刘X贵、刘X香、刘X、林X、孙X廉、戴X琂、朱X萍、戴X,拆迁协议第一条载明系争房屋为私产,建筑面积为43.85平方米,户外共有人为刘X荣、刘X凤、刘X华各得3.65平方米,拆迁协议并载明拆迁单位应支付刘X清(户)、刘X贵(户)系争房屋货币补偿款411513.20元(含价格补贴60799。20元)、搬家补助费500×2元、设备迁移费1790元、人均不足10平方米补贴1339606.80元、奖期搬迁奖420000元、面积搬迁奖60000、自行购房补贴160000元、酝酿期搬迁奖140000元、提前速迁奖280000元、其他户外共有人刘X荣、刘X凤、刘X华136962.60元。合计2950872.60元,此外,拆迁协议并载明,被拆迁户选购基地配套商品房三套(房型规格为二室一厅、二室一厅、三室一厅),房款1133215.90元从上述安置补偿款中扣除。之后,刘X清从拆迁单位领取拆迁补偿款1817656.70元,并将其中51万元通过刘X贵支付给三原告,并将其余拆迁补偿款在各被告之间进行了分配。
另查明,1、系争房屋被拆迁时内有二本户口本,一本户主为刘X清,同列户口另有刘X贵、吴X凤、刘X、刘X祥、刘X妍五人,一本户口本户主为刘X贵,同列户口为刘X香、刘X、孙X廉、林X、戴X琂五人;2、林X系刘X香外甥女,林X原籍武汉,林X父亲亦系武汉当地居民,林X母亲暨刘X香胞姐则系上海知青,1995年,考虑享受知青子女户籍迁移政策及林X上海无其他住处可供户籍迁移,刘X香经与丈夫家人商量后准予林X户籍迁入刘X清夫妇所有的系争房屋内;3、刘X香、刘X富夫妇于2001年8月购买上海市黄陵路151弄44号603室房屋,之后即迁入该房屋内居住;4、系争房屋结构为二层房屋,楼上、楼下各一间,居住面积均约12平方米,被拆迁时居住人员为刘X清、刘X贵、吴X凤、刘X;5、林X、戴X于2006年9月登记结婚,戴X作为引进人员被列入拆迁安置对象范围;6、刘X清在领取补偿款1817656.70元后,其余补偿款则抵扣了三套基地配套商品房房款,现刘X祥、朱X萍为上海市宝山区菊盛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刘X富、吴X凤、刘X为上海市宝山区菊盛路X弄X号X室、X号X室两套房屋产权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林X称,其于1994年至2001年期间一直居住于系争房屋内,2001年始随刘X贵夫妇迁至上海市黄陵路151弄44号603室居住,2003年之后,因与刘X香发生矛盾,林X外出借房居住,三原告并称,三原告皆系系争房屋拆迁安置对象,除面积搬迁奖外其余拆迁补偿款均是按照核定人口计算,故仍要求众被告共同支付三原告拆迁补偿款178695元。被告则称,系争房屋系被告方私产,产权人与原告林X之间并无血缘关系,刘X香出于与林X母亲手足亲情擅自将林X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之后林X来往于武汉、上海之间,并长住于系争房屋,所以林X及其丈夫、子女并非系争房屋同住人,系争房屋的拆迁安置是综合被拆迁房屋面积及人数两方面因素进行补偿的,拆迁补偿款中货币补偿款应当属于产权人,奖期搬迁奖、面积搬迁奖、酝酿期搬迁奖应该当属于实际居住人员,自行购房补贴则应属刘X贵、刘X香、刘X、孙X廉份额,据此,被告方支付给三原告的51万元已超过三原告可得补偿款数额,故被告对三原告不再有支付义务,此外,刘X清、刘X富、吴X凤、刘X称,上海市宝山区菊盛路X弄X号X室房屋原产权人为刘X清,因刘X清考虑儿、媳刘X富、吴X凤生活困难,自愿将该房屋赠送给了儿、媳及孙子刘X。众被告并表示,各被告可得拆迁补偿款数额自行解决,无需本案中判决明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与拆迁单位所签订拆迁协议已明确原、被告均为系争房屋拆迁安置对象,故三原告要求分得拆迁安置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三原告可得拆迁安置款数额,则应综合系争房屋来源、权属状况及是否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是否为系争房屋同住人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林X并非系争房屋产权人直系亲属,被告方出于亲情考虑准予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基于客观条件限制,林X未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故被告所述林X及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的另两名原告并非系争房屋同住人的观点更符合客观事实,而拆迁补偿款中部分补偿款室拆迁单位对系争房屋居住人员的搬迁奖励、设备迁移补偿,该部分补偿款三原告或者无权分割或者应当少分,三原告要求完全等同于系争房屋同住人,进而均分拆迁补偿款的观点与法理、情理皆有悖,本院难以采纳。据此,本院酌情确定三原告可得拆迁补偿款数额为56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51万元,被告方尚需支付三原告5万元。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清、刘X贵、刘X香、刘X、孙X廉刘X富、吴X凤、刘X、刘X祥、刘X妍、朱X萍、刘X荣、刘X凤、刘X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林X、戴X、戴X琂院上海市闸北区地梨港路X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本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3.9元,由被告刘X贵、刘X香、刘X、孙X廉、刘X清、刘X富、吴X凤、刘X、刘X祥、刘X妍、朱X萍、刘X荣、刘X凤、刘X华承担1084元、原告林X、戴X、戴X琂承担278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TAG: 上海房产 律师 承租 拆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