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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动拆迁房买卖纠纷案例-买卖合同有效

时间:2011-8-3来源:上海房产律师 作者: 房产律师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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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浦民一(民)初字14211号
原告张××,
原告朱××,

被告李××
第三人上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路××号。

原告张××、朱××诉被告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婉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23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原告张××、朱××的申请,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依法追加上海张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0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李××、第三人上海张江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朱××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月23日就被告拆迁安置所得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香苑××幢××6号××室房屋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5年7月8日付清全部房款,并至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由于该房屋在签约时尚未办理产证,后开发商通知办理产证,被告在知道后且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仍迟迟不予办理。另根据原告查询,该房屋产权属上海张江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且该房屋目前的实测面积为82.76平方米,少于合同约定的面积。故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初始登记手续,第三人协助被告办理;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房屋减少面积的房价款人民币13,908.16;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办理的产权初始登记即为办理被告名下的小产证。

根据李××辩称,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是通过案外人买卖系争房屋的,虽然被告出具了42.5万元的收据,但实际仅收到了32万元,10万元没有收到。若原告支付被告10万元,被告愿意办理房屋的产权初始登记。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上海张江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当庭亦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路××2弄)××号401室房屋,合同约定该房建筑面积为85.56平方米,房屋总价为425,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于2005年7月1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原告验收交接。合同补充条款第二条约定,房屋交付时建筑面积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认定的测绘机构实测面积为准,暂测面积与实测面积不一致的,应比照有关法律、法规中的规定的预售商品房交付时的面积误差的处理方式处理;第四条约定,被告在取得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后,并在符合上海市有关法规政策,可以办理该房屋的转让手续时,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附件三约定,2005年1月23日原告应支付房款380,000元,房屋转移占有后原告支付房款45,000元。2005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8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2005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45,000,被告出具收款凭证,确认原告已根据合同付清全部房款。系争房屋已于2005年7月交付原告,并由原告一直使用至今。系争房屋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建筑面积为82.76平方米。

审理中,原告及被告表示按照合同,上述房屋每平方米的单价为4,967.20元。第三人明确表示现在可以办理被告名下的产证。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条、收款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对有关房屋价款、房款的支付、房屋产权的变更等作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遵守。现系争房屋已具备大产证,第三人亦明确表示可以办理被告名下的小产证,被告应按约办理好小产证,并在取得小产证后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被告名下的小产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要求返还面积差价款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房屋交付时建筑面积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认定的测绘机构实测面积为准,暂测面积与实测面积不一致的,应比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预售商品房交付时的面积误差的处理方式处理,现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与房地产登记手册上的面积不一致,应以房地产部门的登记为准;庭审中双方明确按照合同每平方米的单价为4,967.2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面积差价款13,908.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弄××号××室房屋的产权登记(小产证),第三人上海张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予以协助;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朱××房款13,908.1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制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元,减半收取73.50,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 理 审 判 员 周婉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莹瑶
 
 
 
 
 
关于动迁安置房提前上市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房管市〔2010〕375号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房地产交易中心,各有关单位:

  根据市政府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加快推进住房保障工作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10〕34号)规定,被动迁居民家庭获配的动迁安置房(配套商品房,下同)允许上市交易期限由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调整为满3年,现就有关操作事宜通知如下:

  一、被动迁居民家庭取得房地产权证(小产证)满3年的动迁安置房可以转让、出租。凡自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发证日期起至房地产交易合同(包括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下同)网上备案时间满3年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予以受理存量房地产买卖的转移登记或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二、未取得房地产权证(小产证)或取得房地产权证(小产证)未满3年的,但该动迁安置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房地产权证(大产证)满3年,且被动迁居民家庭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满3年的,在办理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后可以转让、出租。房地产登记机构在受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或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时,应当核验房地产权证(大产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三、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因出售新建动迁安置房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附记栏内注记“动迁安置房,3年内不得转让或者出租”;因被动迁居民家庭获配的动迁安置房上市转让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房地产登记簿附记栏内不再注记“动迁安置房,3年内不得转让或者出租”。

  四、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存量房地产买卖的转移登记后,市房屋调查成果管理部门应将房地产权籍管理系统楼盘表内“配套商品房”的标识删除。

  特此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paou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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