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涛律师解答
一、公有住房出售
1、公房承租人与共有住房所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购房人付清全部购房款后,由市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参见:94方案第十一条规定』
2、公房承租人死亡,各权利人尚未确定新的承租人时,应由各承租人协商确定新的公房承租人 ,先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再由该承租人依前款规定办理购房手续。
3、按“九四”方案购房,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其他具备购房资格的家庭成员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为房屋共有权人 。『参见:《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
诉讼时效的起算日:
1999年9月27日,上海市高院印发的《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中指出:“有些家庭中的权利人向法院提出主张房屋产权,有些家庭至今相安无事,权利人尚不知道自己不享有共有人的权利,由于这些人自身并无过错,为了保护他们的合法权利,我们考虑 诉讼时效从发生争议时起算 ,有利于矛盾真正解决。”
4、 共有人生前没有主张共有权利的,共有人去逝后其继承人无权主张共有财产继承权。
2003年4月20日,上海市高院在《民事法律适用问答》中回复:“如果其生前未主张房屋产权共有,则视为同意房屋产权归于产权登记人。”
二、公有住房动迁
1、只有公房承租人的公房动迁时,动迁补偿款归公房承租人所有;原承租人已死亡,若已依法确定了承租人的,动迁补偿款归新的承租人;若尚未确定承租人的,动迁补偿款归承租人的继承人。
2、被继承人死亡已逾20年, 继承人未声明放弃继承,且系争房屋权利未发生变动的,系争房屋的权属归继承人共同共有,继承人的确权主张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可依法确认各方的权力份额。
但系争房屋已动迁的,继承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动迁利益受损害之日两年内主张动迁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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