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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离婚后

时间:2011-2-24来源:上海房产律师 作者: 房产律师点击:

【案例】 

  

转继承份额应当扣除被转继承人配偶之部 

  

【问题提示】 

  

继承开始后遗产割前继承人离婚后 继承人死亡遗产该怎样割? 

  

【案情介绍】 

  

李某余早年丧妻,将儿子李某用、李某猛含辛茹苦地拉扯大。李某用与陈某世结婚后生下女儿李某娟。李某余本来可以安享晚年,可是他偏偏闲不住,在小镇上开了个小店修车,生意红红火火的。二○○○年五月,李某余病逝,留下修车积攒的10万元钱。李某用、李某猛未进行割。李某用与妻子陈某世因感情不和于二○○一年六月离婚。二○○一年七月十日,李某用在出差途中遭遇车祸,不幸去世。李某娟要求继承其祖父李某余遗产中属于其父李某用应继承的额,陈某世要求割李某余遗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均遭到李某猛的拒绝。李某娟、陈某世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割遗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用在其父李某余死亡后,遗产割前死亡,依法应当适用转继承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其应的额。李某用之女李某娟作为转继承人有权依法取得李某余遗产的部。由于对遗产的权利是在李某用与陈某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权利,李某用死亡时虽然已经与陈某世离婚,却不影响陈某世对该继承所取得的财产权利的享有,在本案中应当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适用法定转继承之前应当先将属于陈某世的财产出。判决李某余遗产10万元,由李某猛继承5万元,李某娟转继承2.5万元,陈某世得夫妻共同财产中的2.5万元 

  

【案例析】 

  

本案审理中涉及到两个法律问题: 

  

1、是法律规定的转继承制度是什么? 

  

2、是已经离婚的原配偶为什么可以得前夫父亲的遗产? 

  

一、什么是转继承制度? 

  

被继承人死亡时,必须是生存的继承人才有继承权利能力,才能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但是在遗产割前,继承人对遗产的权利是体现在应继承的额上,而不是体现在对具体遗产的所有权上,这时如果继承人死亡,因其已无权利能力,自然不能直接承受遗产。对其遗产的份额由何人承受就成了一个法律需要回答的问题,这就是继承法上的转继承问题。转继承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上都有规定,我国继承法没有明文规定转继承,但在现实中存在这种现象,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也确认了转继承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继承开始以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这一司法解释,是我国承认和保护转继承权的法律依据。 

  

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该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代其实际接受其有权继承的遗产,实际接受遗产的已死亡的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称为转继承人。转继承的性质是继承遗产权利的转移,所以转继承又称之为再继承或者第二次继承,转继承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转继承权必须是在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以后,割财产以前死亡方才产生。如果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则为代位继承了; 

  

第二,转继承人的份额仅以已死亡的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份额为限。 

  

第三,如果已死亡的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以后,财产割后才明确表示放弃遗产,那么就不存在转继承的问题。 

  

第四,转继承不仅存在于法定继承中,而且存在于遗嘱继承之中。遗嘱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以后,财产割以前死亡的,他的法定继承人同样可转继承遗嘱继承人的那份该继承的遗产份额。 

  

代位继承和转继承都是因继承人死亡无权行使继承权而发生的、由继承人的继承人行使被继承人的财产继承,但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 

  

(一)、继承人死亡的时间不同。代位继承是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与被继承人同时死亡;转继承是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在继承活动开始之后,遗产处理之前死亡。 

  

(二)、继承的内容不同。代位继承是继承人的子女直接参与对被继承人遗产的割,与其他有继承权的人共同参与继承活动;转继承的继承只能对其法定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进行割,不能与被继承人的其他合法继承人共同割被继承人的遗产。 

  

(三)、继承人的范围不同。代位继承只能发生与被继承人有直系血亲或拟制血亲的子女范围内,如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且不受辈份限制,均可成为代位继承人;转继承人却不仅限于有直系血亲或拟制血亲的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范围内,由于转继承是继承继承人的遗产,因此,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子女、配偶、父母都有继承权。 

  

本案中,李某余死亡,关于其遗产的继承即开始;而在李某用遇难身亡之时,被继承人李某余的遗产尚未割,这就符合了适用法定转继承的前提条件。所以李某用、李某猛均有权取得李某余遗产的合法继承权;故李某用之女李某娟在其父亲去世后有权获得转继承的权利。 

  

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转继承获得的遗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原配偶有权割。 

  

继承人在遗产割前死亡的,其应继承的份额构成他自己遗产的一部,但不能全部列入遗产。在转继承的情况下,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有婚姻关系存在的,该财产就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在适用转继承时,应别以下两种情况别对待。 

  

第一种,如果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以后,死亡前婚姻关系有效存在的。其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应归入夫妻共同所有,对该部继承所得的财产,应当首先进行夫妻财产割,割后属于继承人的部为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转继承。这时其原配偶不论是否再婚均享有转继承权,属于转继承人,他(她)在诉讼中的地位应当是原告或者被告。 

  

第二种,如果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以后,死亡前办理了离婚手续且已经生效的。由于其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仍然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在夫妻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还是属夫妻共同财产,对该部继承所得的财产,应当进行夫妻财产割。这时其原配偶不具有丈夫或者妻子的特定身份,因此不享有转继承权,只能要求割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他(她)在诉讼中的地位应当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该部继承所得财产的权利,在遗产割前继承人可以选择放弃继承。因此,在离婚之时,继承人的配偶作为非继承人无权要求对财产进行割,其只能对遗产享有期待权,即一旦继承人对遗产作出了割安排,继承人的原配偶就可以要求得属于自己的部。换句话来说,非继承人配偶的财产权利的实现只能依靠被继承人的遗产的割,且在割前继承人又没有放弃继承权。 

  

当继承人于遗产割前死亡的情况出现时,由于继承人不能再作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原本由其继承的财产份额就自然地构成了他自己财产的一部份可以被转继承。另外,正如前面所说,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割前即享有对遗产的权利,只是这种权利表现在份额上;当财产割完毕,权利才物化在具体的遗产上。因此,该财产应确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是离婚时未割的财产,离婚的配偶有权请求夫妻财产的割,割后属于继承人的部为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转继承。 

  

本案中继承人李某用在继承开始以后,遗产割前死亡;在其死亡前已经和陈某世离婚,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况。继承人李某用在死亡前未作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视为接受遗产,其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在遗产割时应归其所有,遗产的割具有溯及力,通过割确定归继承人所有的遗产,视为继承人在继承开始时就享有的财产。因此,李某用对遗产的权利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财产。陈某世可以对该继承所得财产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予以割。李某用通过继承获得的遗产中有一半属于陈某世所有,另一半才是其个人财产,只有对其享有的个人财产才能适用转继承规定,由其女李某娟转继承。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 工资、奖金; 

  

(二) 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 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 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 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二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割时,应当先出他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52.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53.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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