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安置后分配的公房,户口迁走后,是否还符合同住人,可以主张份额吗-上海房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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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对此情况,
2、 按照大多数人通常的理解,94、95方案中同住人是指:“‘同住人’是指本处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除特殊情况外),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而居住困难的。”对于新分配住房居住不到3年的租赁户,则以住房调配单和户口簿上的同住人为准。没有户口就没有份额,这是大部分人常识的理解。
3、 但是在法院审判实践中,并不是都按照上诉意见处理,而是要区分此公房的来源不同,“拆迁安置后分配的公房”和“单位福利分配的公房”,处理结果是完全不同。如果此公房是单位分配,那么要按照上述意见判决,如果公房是拆迁安置所得,那么就是要按照拆迁安置法律来判决。拆迁安置后的房屋,原则上是之前房屋的转换形式,并不能改变和剥夺任何权利。拆迁是国家对你的一个补偿,分配给你一套公房,那么你对这个公房就享有居住权和使用权,除非你自己放弃,任何人不能剥夺,也不仅仅是看户口是否在内,和户口已经没有关系,而是按照拆迁安置协议来处理。即使你的户口一天都没有迁入到后来的公房,你依然享有权利。
4、 针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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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2008)沪一中民二(民)终第字249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一中民二(民)终第字2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珏。
上诉人(原审被告)谷雨欣。
法定代理人徐珏,系谷雨欣之母。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蓓,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月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洋。
法定代理人谷月琴,系袁洋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栋。
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彩明,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恒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沪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芬、赵欧,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祥坤。
上诉人徐珏、谷雨欣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7)闵民三(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原审查明:
2002年12月,谷文荣与徐珏结婚,婚生女为谷雨欣。2004年,谷文荣利用其岳父徐祥坤的工龄所享受的优惠,模仿谷月琴、袁洋、谷栋的签名,与上海恒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浩公司”)订立了《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并于
原审中,谷月琴、袁洋、谷栋共同起诉请求确认谷文荣与沪莘公司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恒浩公司与谷文荣签订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无效,并请求将上海市闵行区上中西路810弄67号502室房屋产权恢复为沪莘公司所有。
恒浩公司辩称,其是根据上海市政府1995年关于公有住房出售实施细则及解答的相关规定向谷文荣出售系争房屋的。系争房屋的户籍中没有谷月琴、袁洋、谷栋的名字,所以不能确认该三人为同住人,家庭协议书不需要三人的签名和盖章。
徐珏、谷雨欣共同辩称,徐珏没有在家庭协议书上签字,谷雨欣当时也未出生,所以两人均不具备主体资格。徐珏的丈夫购买系争房屋之时,该房内的常住户口只有徐珏丈夫一人。谷月琴、袁洋、谷栋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综上所述,徐珏、谷雨欣认为购房协议书有效,不同意谷月琴、袁洋、谷栋的诉讼请求。
沪莘公司的辩称意见与恒浩公司、徐珏、谷雨欣相同。
徐祥坤称,本案与其无关。
原审中,经谷月琴申请,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谷月琴、谷栋”的笔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谷月琴、谷栋”的签名非本人所写。
原审认为,上海市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相关政策规定,按成本价购买公有职工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凡承租户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协商不成的,不办理购房手续等。本案中,谷文荣利用其岳父徐祥坤的工龄所享受的优惠,模仿谷月琴、袁洋、谷栋的签名,与恒浩公司订立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违背了谷月琴、袁洋、谷栋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据此,谷文荣与沪莘公司就讼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
至于恒浩公司所辩称的“根据上海市政府1995年的关于公有住房出售实施细则及解答的相关规定来向谷文荣出售系争房屋的。系争房屋的户籍中没有谷月琴、袁洋、谷栋的名字,所以不能确认该三人为同住人,家庭协议书不需要三人的签名和盖章”的意见,法院认为,既然恒浩公司与谷文荣签订上述《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时,需要“同住成年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却又不认同谷月琴、袁洋、谷栋为“同住成年人”,上述意见相互矛盾,故不予采纳。
法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谷文荣将讼争房屋买受后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谷文荣病故后,徐珏以继承方式,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为其与谷雨欣共有的行为无效,应当依法返还给沪莘公司,并恢复为公房状态。同时,沪莘公司也应当依法按照公房出售合同的约定和实际结算价格,将售房款返还给徐珏、谷雨欣。谷月琴、袁洋、谷栋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八年八月五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恒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署名)“谷文荣、谷月琴、袁洋、谷栋、徐祥坤”签订的关于上海市闵行区上中西路810弄67号502室房屋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及上海沪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谷文荣签订的关于上述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二、徐珏、谷雨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恢复为上海沪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三、上海沪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述《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的购房价款29,388元(如果按照政策另行享受优惠,应当据实结算),返还给徐珏、谷雨欣。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恒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徐珏、谷雨欣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首先,谷月琴、袁洋、谷栋既不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也不是同住人,且三人已经在动迁过程中获得过补偿,不具备购买系争公有住房的条件,他们签字与否并不影响谷文荣购买该房屋。其次,“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谷月琴、袁洋、谷栋的签名显然与谷文荣的笔迹不一致,现谷文荣已经过世,无法核实;但对于谷文荣购房之事,谷月琴、袁洋、谷栋及其他亲属都是知道的,在谷文荣生前从来没有人提出过异议。最后,谷文荣购房符合相关规定,徐珏、谷雨欣因法定继承取得系争房屋产权亦无过错。综上所述,徐珏、谷雨欣认为原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谷月琴、袁洋、谷栋的原审诉讼请求。
谷月琴、袁洋、谷栋共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系争房屋是动迁所得,除谷文荣外,谷月琴、袁洋、谷栋及谷月琴、谷文荣的母亲陈秀梅均有居住使用权。谷文荣未经谷月琴、袁洋、谷栋三人同意,将房屋购买,侵犯了谷月琴等三人的房屋使用权;且谷文荣购买系争公房之时,其本人户籍亦不在系争房屋内。故不同意徐珏、谷雨欣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有误,同意徐珏、谷雨欣的上诉请求。
沪莘公司辩称,根据公有住房出售的相关规定,系争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谷月琴、袁洋、谷栋并不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且在系争房屋内没有户籍,故认为原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有效,同意徐珏、谷雨欣的上诉请求。
徐祥坤辩称,谷月琴、袁洋、谷栋不是同住人,不符合购买公有住房的资格,且其在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故同意徐珏、谷雨欣的上诉请求。
审理中,谷月琴提供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谷文荣购买系争公有住房之时,其户籍亦不在系争房屋内。同时,谷月琴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审中的笔迹鉴定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徐珏、谷雨欣认为该证据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要求,不予质证。恒浩公司、沪莘公司、徐祥坤的意见同徐珏、谷雨欣。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是动迁安置房屋,三被上诉人均为被安置对象,因而其对该动迁安置房屋应当享有相关权益。由于《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三被上诉人的名字并非由其本人所签,故原审认定《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违背三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协议,并据此认定谷文荣与沪莘公司就本案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徐珏、谷雨欣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珏、谷雨欣负担;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上诉人徐珏、谷雨欣与上海恒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羊焕发
审 判 员 郑卫青
代理审判员 顾 颖
二○○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夏琦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