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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在父母离婚后向其中一方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认定与处理

时间:2009-12-8来源:上海房地产律师 作者: 钟涛律师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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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在父母离婚后向其中一方请求割共有财产的认定与处理──谢亚楠与谢伟平家析产纠纷案



   
    【案例要旨】
    财产共有人要求割财产是行使其所有权的表现。《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对共有财产割规定,共有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割时可以请求割。但对于未成年人在父母离婚后,要求割其与监护人之一的共有财产的,则要加以限制或其他析,以体现对未成年人财产权的特别保护。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亚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伟平。
法定代理人:吴嘉贞。
谢伟平,1993年4月出生,诉讼时系未成年人,其父谢亚楠,其母吴嘉贞。2004年1月,谢亚楠、吴嘉贞登记离婚,并约定位于上海市某区富都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由谢亚楠和谢伟平共有,谢伟平享有三之一的所有权,并随谢亚楠生活。2005年9月,谢亚楠把上述房屋抵押向中国民生银行上海行贷款30万元,期限10年,用于购买本市华池路另一处房屋。谢亚楠以谢伟平监护人的名义在抵押合同上签名、盖章。现该银行贷款由谢亚楠每月正常偿还。2007年10月,吴嘉贞通过诉讼将谢伟平变更为由其直接抚养,并共同生活。同年12月,谢伟平以谢亚楠将富都路房屋抵押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割富都路房屋折价款50万元。诉讼中,双方确认该房屋(不包括室内装修)的市场价值为150万元。现富都路房屋由谢亚楠居住使用。
一审法院依据《物权法》九十九条的规定,认为在双方未约定不得割共有物的前提下,作为共有人的谢伟平有权随时请求割。现谢伟平随其母亲共同生活,系争房屋由谢亚楠居住使用,故对该房屋的割,符合谢亚楠的利益。因此,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谢伟平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两共有人系父子关系,而谢伟平尚未成年,不同于一般的共有财产割纠纷,有其特殊性。故在适用《物权法》九十九条对于共有物割的规定时,而应当同时结合《民法通则》关于父母对未成年人监护、《婚姻法》关于抚养的规定,立足于未成年人财产权的保护,进行认定和处理。
【审判结论】
一审判决:
一、系争富都路房屋之产权归谢亚楠所有;
二、谢亚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给付谢伟平房屋折价款50万元。
二审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驳回谢伟平的起诉请求。
    【评析意见】
共有财产割是共有人行使所有权的方式之一,《物权法》对此作出了原则而具体的规定。但是,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对于未成年人在父母离婚后向其中一方请求割共有财产的,则不仅不能轻易适用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割的规定,就是对“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其他“重大理由”的认定,也要结合《民法通则》关于父母对未成年人监护,以及《婚姻法》关于抚养的规定,运用法律方法,体现对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制度的目的和精神。
首先,父母对未成年人的财产享有平行的监护权,未成年人随时要求割共有财产的权利是受限制的。未成年人属于民法上的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对被监护人的人身监护、财产监护以及代理被监护人的权利和职责。离婚后,父母仍然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无论未成年人随父或随母共同生活,父或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关系并不改变,享有同等的监护权利,承担同等的职责,拥有共同的监护权。本案中,虽然谢伟平随其母亲直接抚养且共同生活,但是这并不影响其父亲谢亚楠与谢伟平之间监护关系。因此,谢伟平的财产处于双重监护之下。谢伟平请求随时割共有财产的权利以及其母亲的法定代理权是受到限制的。在本案中,谢伟平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主要取决于谢伟平的财产权是否因其父亲谢亚楠的处行为而受到侵害,或存在危险威胁,以及仅仅割财产是否有利于进一步保护谢伟平的财产权,从而判断是否存在割财产的必要。
其次,本案的事实没有导致“共有的基础丧失”或成为需要割的重大理由。即目前的财产关系状况并不影响谢伟平财产的安全,即谢伟平的财产权益不存在通过割加以特别监护的必要。谢亚楠与吴嘉贞离婚时约定,谢伟平与谢亚楠对系争房屋按份共有。本案中,谢亚楠享有共有财产三之二的所有权,根据双方在审理中确认,该房屋目前价值150万元,即谢亚楠对其中的100万元可享有权利。现谢亚楠仅仅向银行抵押贷款了30万元,完全是在其自己的权利范围之内,且目前谢亚楠正常向银行归还贷款,所以谢亚楠的行为对谢伟平财产的安全不会产生很大的影响。
第三,割共有财产不利于维护谢伟平的财产权。其一,就本案而言,相比谢亚楠的抵押行为,谢伟平及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说明要求割并折价处理共有财产的优越性和必要性,相反甚至会造成割后财产的管理困难和流失危险。其二,虽然谢伟平目前由其母亲吴嘉贞直接抚养,但不能排除谢伟平年满18周岁前再次变更至其父亲谢亚楠处的可能性。其三,本案涉及不动产的特殊情况也值得考虑。谢伟平对其不动产的所有权既是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权,同时也是对其居住权的必要保障,又区别于一般的财产权。因此,在直接抚养未成年人一方住房并不困难,经济条件也不困难,以及另一方经济不富裕、割会造成其生活困难的情况下,不应支持割未成年人的不动产共有权。
当前,越来越多的父母将自己的未成年子女也登记为不动产的共有人,类似于本案的纠纷将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在审判中,如何准确、合理地把握此类问题,以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附录】
    编写人:邱燕,民一庭审判员
    裁判文书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61号
    合议庭组成人员:邱燕(审判长、主审)、吴家连、鲍松艳
                                   (责任编辑  邓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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