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所举的案情即为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发生冲突的情形。诉争房屋虽然原登记在甲的名下,但根据多方证据可以确认诉争房屋确系由乙方出资购买。购买房屋是继受取得房产的重要方式,诉争房屋的事实所有权人应当为乙方。所以,本案中的诉争房产之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存在不相符的现象,即房屋的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并不是归属于同一方。但是,在处理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冲突中,还必须注意以下几点问题:
一、对事实物权的保护,一般是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事实物权可以对抗法律物权。因为事实物权的保护是为了使真正权利人的权利得到回归。这样做的结果便是会打破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或称“一般性推定”。如果信赖公信原则的当事人已经取得物权,那么,事实物权的保护变丧失了基础。因此,对事实物权的保护范围必须限制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不应当影响到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否则就会动摇到物权公示公信的原则,也会危及交易的安全。
二、在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情形下,事实物权的保护须受到限制。物权的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各种变动必须采取法律许可的方式向社会予以展示、以获得社会的承认和法律保护的原则”。 不动产权属登记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证明,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物权公示一个重要的效力就是使社会一般人信赖其为真实、正确的物权的效力,而与之产生交易行为。可见物权的公示原则旨在保护交易安全。此时,如果善意第三人因信赖公示公信原则,并且通过合理对价已经取得法律物权,则可以对抗事实物权。当然,在这种情况下事实物权人的利益可以通过不得当得利等方式加以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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