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未经同住人同意,产权人将房屋出售给他人,那同住人可能会主张买卖合同无效,或者认为买卖合同虽有效但不能侵犯其居住权利,因而拒绝迁出房屋(某些法院有判例驳回了买受人要求同住人迁出房屋的请求)买受人取得房屋的产权后能不能对抗同住人的居住权?这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认为基于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和公信力以及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同住人只能向出卖人主张居住权,或者要求分割出卖人取得的房款(作为对其丧失居住权的弥补)而无权主张买卖合同无效或拒绝迁出房屋。 ...
一是动迁房屋是公房的情形。按照公房管理以及动拆迁安置补偿的有关规定,公房动迁安置首先要确定应安置人口。所谓应安置人口是指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所认定的拆迁房屋内应当给予安置的人员。公房动迁的应安置人口一般为公房承租人和同住人。承租人是指租用公房凭证中所载明的人。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1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实际操作中,承租人作为被拆迁房屋居住权代表,按照法律规定与动拆迁单位签订《房屋动拆迁安置协议》。需要指出的是,公房的动拆迁安置补偿是对承租人和同住人居住权利的补偿,承租人和同住人在动迁款分割中的地位基本等同;承租人有代表同住人签订协议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同住人对取得安置房屋的产权或货币安置款份额权利的丧失,承租人更不具有高于同住人的特权,不能依其意愿随意分割安置补偿款或房屋。具体分割安置补偿款或房屋时,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应综合考虑房屋来源,承租人或同住人老、病、残、困等多方面因素,公平合理地予以分割。...
并且原告也从未在系争房屋中居住。户口只是国家行政管理的手段,本律师提出的观点是原告奶奶吕某当初是出于协助外孙落户口的目的而让原告户口落户到系争房屋中。原告自己及奶奶吕某根本没有给原告居住该房屋的意思表示。不必然导致对于房屋的居住权。房屋居住权属于不动产的用益物权,民法范畴,和户口管理制度完全是不同领域。而且,原告在本市多年有地方居住生活,根本没有人剥夺过他居住权利。故而,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没有居住权。 ...
1、他的户口迁入时是需要得到户主的同意的.但是他仅仅是户口在此而已,与是否有居住权没有必然联系。而且是否落在该户,也是由于户口上的人本身自然生成或经申请同意加入的 。所以你没有权利强制人家迁走户口啊。户口只是我们国家行政管理的手段,不必然导致对于房屋的居住权。房屋居住权属于不动产的用益物权,是民法范畴,和户口管理制度完全是不同领域。而且,被告在本市多年有地方居住生活,根本在此屋里没有居住权利。 ...
“同住人”享有居住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