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10)卢民四(民)初字第197号
原告管某某,男,
被告赵某某,男,
原告管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种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文琴到庭锄口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某诉称,
原告提供了证据:一、 《二手房定金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二、定金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50,000元;三、原告给被告的佳号信,证明原告催告;四、短信来往,证明被告在
被告赵某某辩称, 《二手房定金合同》系无效合同,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及父母的名下,同时,合同中对全额返还定金和双倍返还定金是有约定的,由于合同没有得到被告父母的追认,合同无效,即使合同有效,根据约定,也不应该双倍支付定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约定不应该双倍返还定金;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愿意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50,000元;证据三被告没有收到过;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了没有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双倍返还的情况;证据五被告收到过,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供了证据:一、房地产权证,证明系争房屋产权人有三人;二、挂号信及短信,证明被告约原告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证据二没有收到,不予认可;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市斜土路xx弄1号502室房屋属栅Ij人为原告赵某某及父赵xx、母邓xx,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二手房定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约定,被告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是签订相关《房屋买卖合同》,同时也包括说月腆他房屋栅Ij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义务。被告应当履行的是非金钱债务,并不直接导致物权的转移,故该《二手房定金合同》并不附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之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管某某定金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月K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么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尸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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