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公房出卖、公房购买产权房所生纠纷主要涉及到以下两个问题:
1依照94方案购房的未登记的产权人权益
按94方案购买的售后公房,产权证上只有一个人的名字,但可能还会存在其它产权人,如同住人、职级人、工龄人等均有权要求确认为产权共有人。不过基于不动产的公示和公信力,因此只要与房产证上的权利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则其他产权人不能以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其他产权人可要求出售人承担赔偿责任。
2同住人的居住权利
未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同住人虽然不是产权人,但在房屋内享有居住权。以前在料理售后公房过户手续时,房地产交易中心要求合同上要有同住人同意出售的声明,但现在仅对此进行形式审查,并不会要求同住人到交易中心当场签名。
如果未经同住人同意,产权人将房屋出售给他人,那同住人可能会主张买卖合同无效,或者认为买卖合同虽有效但不能侵犯其居住权利,因而拒绝迁出房屋(某些法院有判例驳回了买受人要求同住人迁出房屋的请求)买受人取得房屋的产权后能不能对抗同住人的居住权?这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认为基于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和公信力以及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同住人只能向出卖人主张居住权,或者要求分割出卖人取得的房款(作为对其丧失居住权的弥补)而无权主张买卖合同无效或拒绝迁出房屋。
为尽量防止此类纠纷,购买售后公房时要对同住人情况进行了解,可要求上家出示户口簿,并要求同住人以书面形式许诺同意出售房屋。
根据高院执法意见,当事人按照《上海市公有住宅售后管理暂行办法》)(即九四方案)购买公有住房,具备可以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生前未曾主张权利的,其继承人无权主张继承。但由此产生本人生前可以主张的共有份额如何处理的问题,引起司法实践争议。一种意见认为,该份额应归产权登记人一人所有。根据九四方案,产权证只能登记在一人名下,有权主张房屋共有的人在生前未主张产权共有的,应推定其对房屋产权归属在登记人名下并无异议。另一种意见认为,该份额应由产权登记人和其他具备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共同享有。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规定,具备一定条件的人可以主张产权共有,若其生前未主张的,无论其在购房时就有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或知道可主张产权共有而放弃主张,都不能当然推定出其同意将房屋产权归于产权登记人,故生前未主张权利的人,除非其明确表示同意产权归产权登记人外,应将其可得产权份额判归产权登记人和其他具备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共有。高院关于继承人能否继承应得共有份额的问题给出的指导性意见,主要解决的是具备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对售后公房产权的共有是否属当然共有,是否需要主张权利的问题,不能将该意见直接作为未主张权利者放弃的共有份额归谁所有的问题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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