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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三)》:首次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

时间:2012-3-20来源:上海房产律师 作者: 房产律师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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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割是焦点问题之一,通常也是双方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随着人们婚恋观念的变化,婚姻与房产之间各式各样关系层出不穷。既往的婚姻纠纷案件处理中,法院往往是按照房地产登记的办理时间为基准进行裁判,即房屋产权证书取得晚于结婚登记日则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早于结婚登记日则认定为买房者一方的婚前财产。 

    如此机械地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作为划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倒是在司法实践中解决了不少难题,但是这样着实出现了不少对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形。

    《婚姻法解释(三)》首次明确了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条规定: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根据上述规定,一方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开发商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而且房产已经登记在购买人的名下,离婚之后房产归谁所有,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一致则按照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办理。《婚姻法解释(三)》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最大程度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协商不成情况下,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产权登记人一方所有,是因为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产权登记人一方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同时,尚未偿还的银行贷款则由其继续偿还,首先是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其次,也便于操作、节省社会资源。

    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应当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处理。处理的法律依据是《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婚姻法解释(三)》在此明确要求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处理,更充地体现了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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