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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涛解答离婚协议书约定将房产赠与配偶后能否反悔?

时间:2010-1-13来源:上海房地产律师 作者: 钟涛律师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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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涛解答离婚协议书约定将房产赠与配偶后能否反悔?

真实案例:

 

夏某与沈某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双方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沈某将其婚前购买的一处房屋归夏某所有(该房屋已抵押)。双方离婚后,夏某即搬出该房。后沈某拒绝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给夏某,夏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沈某履行离婚协议,将该房屋过户给夏某。沈某认为,该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且该房屋已设定抵押担保,要求追加抵押权人为本案第三人,同时决定撤销对原告该房屋的赠与。  

 

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沈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离婚协议书,是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合申请离婚时,就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割、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所达成的书面协议。关于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专门作出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问题:感情破裂的夫妻为了达到快速离婚的目的,夫妻一方自愿将其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子送给配偶所有。然而离婚之后,冷静下来,开始反悔,拒绝协助履行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那么,此时关于离婚协议中赠与房屋的约定是否有效,受赠的一方可否申请法院强制履行。对此,司法界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有人认为: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割的约定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对所属物权的自由处,在《婚姻法》没有特别规定的前提下,应受《合同法》调整。就本案例而言,夫妻一方将其个人所有的房产协议约定归配偶所有,具有民事法律的赠与性质。该赠与的协议条款应受《合同法》“赠与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调整。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此,持有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只要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赠与的一方随时都可以反悔。司法实践中,也确实有一些法院是依照这种观点进行判决的。

 

也有人认为:离婚协议的主体是夫妻,具有身份关系,该协议的效力认定不应适用《合同法》调整。而《婚姻法》又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因此我国法律并不否认这种约定的合法性。鉴于夫妻协议离婚时所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当事人对房产的处行为亦为当事人自由行使之权利,法律没有理由对这样的约定予以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此,持有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离婚协议的效力是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处理所作的约定,不能无故反悔。

 

毫无疑问,关于这个问题在法律界存在较大争议,而且观点针锋相对。从我国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看,至今尚未有明确的定性。司法实务中,各地法院的裁判标准也差异明显。因此,臻待立法者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钟涛律师认为,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一方的婚前个人房产归对方所有,这样的约定可以认定为“赠与”。但是,这种“赠与”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为目的而设的,可视为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条件的赠与协议。因此,该种赠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合同法》明确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受《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约束。因此,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所作的赠与,不论是否经过公证,也不问赠与的财产是否已转移其权利,赠与人均不得任意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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