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具体案情
张军和李丽1997年结婚,2003年两人购买了一套一居室住房,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是张军的名字。2006年底,张军家又购买了一套面积更大的商品房,就想把先购买的小房子卖掉。张军通过中介公司与郭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房子卖给郭某,后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没想到在张军与郭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久,该房所在位置的房价从每平方米9000元,涨到了12000元。张军和李丽向法院起诉郭某,以所售房屋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张军卖房未经李丽同意为由,要求法院判令郭某将该房屋返还张军和李丽。
(二)同一案件,不同结果
我们都知道,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2款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关于“夫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做出了解释,即: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在《物权法》实施之前,法院据此会认为:本案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系婚后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一方擅自处置属于无权处分,从而判令张军与郭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张军返还郭某价款,郭某腾出房屋并协助张军对房屋进行恢复登记。
然而,在《物权法》实施之后,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物权法》。《物权法》所说的物权就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换句话说,善意的第三人判断房屋权利人的重要标准是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姓名,谁是房屋的权利人,谁就有权处置房屋。本案中,张军和李丽共同购买的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是张军的名字,则善意第三人就完全有理由信赖张军有权处置该房产。法院在审理此案中重点审查郭某在购买该房屋时是否与张军有恶意串通行为?经审理查明,买房人郭某与张军素不相识只是根据自己需要善意购房,最终法院判决郭某购买张军名下登记的房产并经过户取得所有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需要将该房屋返还张军和李丽。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出,《物权法》更为关注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显然,本案中,法官选择适用不同的法律,就会导致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如何处理《物权法》和《婚姻法》之间的冲突在本案中就显得至关重要。北京市一中院的法官认为:《物权法》是新法,《婚姻法》属于旧法,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是新法优于旧法。此外,《物权法》本身就是规范物的归属和利用的基本法律,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首先适用《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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