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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房产条款的理解_上海房地产律师网-上海二手房律师网-上海房产律师网

时间:2011-10-27来源: 作者: 点击:

 上海 张黔林律师
    此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实质性条款共有十八条,其中有关房产的条款共有五条,所占比重之大足见房产在婚姻家庭中的重要性。现逐条解读:
    一、关于房产的赠与
    条文: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理解:
    合同法第168条内容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这里要注意两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什么时间算是“房产变更登记”?
    司法解释三中的“房产变更登记”指的就是合同法第168条所说的“权利转移”,即在房产变更登记之前原则上可以撤销房产的赠与,但在房产变更登记之后原则上就不可以撤销。这意味着弄清“房产变更登记”以什么时间为准至关重要。
    不少人把“房产变更登记”理解为房产证的名字要更换成受赠一方的名字也就是受赠人领到房产证,这样说并不准确。《物权法》第14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
    由此可见,记载在登记簿以后才是发证,发证是最后一个步骤。房地产的权利在第四个步骤就转移了。所以说,赠与人要想撤销赠与的话,应当在登记机关记载在登记簿之前撤销,而不是等到房产证出来之前再撤销。
    第二个问题:特殊情况下不得撤销赠与
    《合同法》第168条所指的“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随意撤销,前一种情形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并不适用,后一种情形即“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的情形可能会比较多。赠与合同一经公证,即使没有办理房产变更登记,也是不能随意撤销的。
    二、关于一方父母出资购房
    条文: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理解:
    对第一款的理解:
    父母出资购房的情形至少包括这四种情况:
    1婚前购买登记为自己子女的名字;
    2婚前购买登记为双方的名字;
    3婚后购买登记为自己子女的名字;
    4婚后购买登记为双方的名字。
    上述第1种情况一般不存在争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曾对上述第2、3、4种情况有过涉及,但界定不是很清楚。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这里“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并没有明确是否以房屋登记为标准,实践中容易产生不同的认识。因为“为双方购置”有可能体现为产权登记,也有可能体现为购置用途。实务中婚后父母出资购房有登记为双方名字的,也有登记为自己子女一方名字的。如果将在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屋均认为是对双方的赠与,往往有失公允,与父母的初衷不符。因此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以房产登记为界限来划父母是赠与自己子女一方还是赠与双方。
    对第二款的理解:
    对双方父母都有出资的,不婚前还是婚后,只要登记在某一方名下,均认定为是以双方父母的出资为比例的按份共有,双方应当按出资比例享有权利,离婚割时也应当按出资比例进行配。尽管该条并没有规定双方父母出资登记在双方名下时怎么认定,但根据婚姻法的其它规定,应当认定为是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
    三、一方婚前购房
    条文: (声明:本站所使用图片及文章如无注明本站原创均为网上转载而来,本站刊载内容以共享和研究为目的,如对刊载内容有异议,请联系本站站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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