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份继承遗嘱以最后一份为准
葛先生年轻时插队落户,当地结婚安家。妹妹葛女士在上海工作。葛女士的女儿李小姐从出生起就一直与外公外婆一起居住,由两位老人抚养长大,大学毕业后才搬回与葛女士一起居住。
老父母两人原居住在单位分配的租赁房内,户口本上分别登记了两位老人、葛女士和李小姐4人。
2006年,房屋主动迁,取得动迁款。当时老人决定购买新房与葛女士一家合住,由其照料晚年生活。葛女士表示同意后,便以动迁款购买了一套二手房。葛女士一家3口人搬来与两位老人一起居住,照顾老人生活。
根据老父母要求,新购买房屋的产权证上只登记了葛女士、李小姐两人名字,户口本上登记了两位老人、葛女士和李小姐4人,户主为葛女士。动迁款扣除房款、税金、装修等费用支出后,还剩余二十几万元,由葛女士保管。
老父母与葛女士口头约定,房产以后归葛女士所有,剩余的动迁款中留出10万元给儿子葛先生,也由葛女士暂为保管 未告知葛先生)老人另有储蓄存款,由自己保管。
葛女士曾与葛先生协商沟通,表示愿意照顾老人今后的生活,目前的生活费由老父母和自己各出一半,日后,老父母的医疗费等开销从剩余的动迁款和父母的存款中支出,如果仍不足,再做商量。葛先生表示同意,但要求取走家中局部物品以作纪念。
现葛女士想了解的老父母没有订立遗嘱的情况下,将来财富如何分配。亲兄弟葛先生和自己作为继承人分别可继承多少财富?若订立遗嘱或财富分配决定,即由老父母、自己和葛先生共同签署是否即可生效?若老父母以后不经自己同意,自行修改遗嘱内容是否有效?否以老父母最后订立的遗嘱为准?
葛女士咨询主要涉及共有财富的继承和遗嘱的订立与效力问题。
首先,葛女士的老父母原居住在单位分配的租赁房内,该户口本上登记了两位老人、葛女士和葛女士女儿李小姐4人。2006年,房屋主动迁。由于该房屋为租赁房,因此户口本上的4人均有请求动迁安顿。按国务院公布的乡村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上海市乡村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获得安排弥补款的权利。
取得动迁安排款后,该动迁户内4人用动迁安排款购买了一套二手房。依照两位老人的要求,新购房屋的产权证上只登记了葛女士、李小姐的名字,户口本上登记了两位老人、葛女士和李小姐4人的名字,户主为葛女士。
现对于老人的要求可以理解为两种情况:一、4人用动迁安排款共同购买房屋后,老人将原本属于自己的按份共有份额赠与葛女士和李小姐,因此,料理产权登记时只登记该两人的名字,产权只属于葛女士和李小姐两人共有;二、老人现有房屋的按份共有份额,要求在料理产权登记时,将葛女士和李小姐作为显名共有人,自己作为隐名共有人,房屋实为4人共有。
如根据葛女士上述所说,老父母曾与其有口头约定,约定日后房产归其所有,从这一情形可以推断现房产实为两位老人、葛女士与李小姐4人共有。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如果老人与葛女士的约定被看做是口头遗嘱的则因为欠缺法定形式要件,该口头遗嘱归于无效。因此,建议葛女士为其老父母料理遗嘱公证或让葛女士的老父母再自书一份遗嘱。
其次,扣除购房款、税金、装修费等支出还剩余的二十几万元动迁安排款来看。依第一种情况看,上述购买的房屋如果是动迁户内4人共同出资等额享有所有权的那么剩余的二十几万元动迁安排款也应为4人等额按份共有。
依第二种情况看,如果上述房屋是葛女士和李小姐用尽自己动迁安排款份额后,老人用自己的份额补贴购买的则剩余的二十几万元动迁安排款为老父母两人共有的财富。
第一种情况下,则只对过世老人二十几万元中的按份共有份额发生继承;第二种情况下,二十几万元在扣除尚健在老人配偶的共同共有份额后发生继承。
最后,老人的储蓄存款为老夫妻两人共同所有,扣除尚健在配偶的共同共有份额后发生继承。
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在没有订立合法有效的遗嘱的情况下,法定继承人依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父或母一方去世,又未存在合法有效的遗嘱时,葛女士及其亲兄弟葛先生及未过世的父或母均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平等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如果葛女士的老父母作为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的自己签名,注明年、月、日后遗嘱即成立生效;如果是代书遗嘱的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后成立生效。
需要特别说明的如果遗嘱是老人亲笔所写并签名的无需葛女士、葛先生签名。葛女士、葛先生作为老人的继承人,都不能作为代书遗嘱的见证人。由他见证的代书遗嘱,即使遗嘱人签名的由于缺少《继承法》规定的必要要件,该遗嘱也会归于无效。除公证遗嘱的变卦或撤销须再通过公证外。日后,老人自行变卦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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