售后公房继承需确认同住人权益
1960年,王先生与高女士结婚后育有一子。13年后,高女士倒霉去世。
1974年,王先生与吴女士结婚。婚后,王先生即搬入市中心吴女士作为承租人的一套约60平方米的公房内居住,其户口亦迁入该公房。不久,王先生与吴女士育一女,其户口报在该公房内。而王先生之子则一直与奶奶在农村生活。
1995年5月,王先生一家以一万多元的价格将承租公房买下,产权人登记为王先生。2003年6月,王先生倒霉病故,生前未立遗嘱。
2010年10月,王先生之子王某某以吴女士和其女儿王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拥有该房屋中1/6产权 该部分房产价值暂计为人民币30万元)理由是该房屋是王先生与吴女士的婚内共有财产。王先生去世后,1/2房屋产权属于遗产,这份遗产应由自己、吴女士和王某共同继承,故自己理应拥有该房产1/6产权份额。
吴女士和王某从感情上无法接受王某某的观点,因为该房产是其外祖父早先留下的位于徐汇区的一处私房经置换而来,因此,吴女士认为这是自己陪嫁的财富;且王先生生前疾病缠身,其为此苦苦照顾了十多年,经济上和感情上都几乎倾尽所有。
该房屋中,仅有1/3房屋产权属于王先生遗产。
这里撇开吴女士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可以适当多分的法定情节这一事实不谈,依照均等原则分配遗产,王某某也仅能拥有该房屋的1/9产权份额。因为,这里一个非常关键的事实是即该房屋原先是公房,王先生在1995年时候将其购下;也就是说,王先生当时是依照上海市政府1994年发布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方法》及《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俗称“94方案”购买的房屋。根据“94方案”相关规定,公房内承租和同住人都可按利息价购买公房,有多人的情况下,需协商确定购房人。这一规定限制了购房人的权利,使得房产证上只能填写一个人的名字。
由于这一饱受诟病的规定曾引致纠纷无数,1996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处置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该《意见》指出:按“94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等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
本案中,王先生按照“94方案”购买房屋时,吴女士和王某的户口在该房屋内,属于该房屋的同住人。据此,该房屋应被认为由王先生、吴女士和王某共有,而王先生仅占该房屋的1/3产权。王先生去世后,该1/3房屋产权属于遗产,由三个继承人共同继承,故王某某只能主张继承该房屋1/9产权。
最终,承办法官支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同意放弃该房屋部分产权的继承权,吴女士和王某则同意向王某某支付人民币18万元,以作补偿。
笔者建议,售后公房继承中,继承人应当注意房产当初是否按照“94方案”购买。如是则需要对当时同住人的共有权益进行认可,并以此为基础,确定和分割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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