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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男女共同买房未约定明确的属于按份共有房屋-分割按照出资比例分割-上海房产律师

时间:2010-6-21来源:上海房地产律师 作者: 钟涛律师点击:

【案例析】

  现年56岁的傅雪梅是江苏省无锡市人。2005年底,经人介绍,傅雪梅与长自己7岁的贺青松认识。傅雪梅与贺青松虽说都已年过五十,但两人的激情并不亚于年轻人。经短时间的相处,两人由相识、热恋,很快便同居在一起。

  2006年4、5月份,傅雪梅与贺青松经过商议,决定共同出资购买一套新房,作为两人共度余生的爱巢。傅雪梅经济条件比较殷实,而贺青松则显得有些窘迫,但这些并没有成为两人交往的障碍。傅雪梅心想,只要两人能真心相爱,经济条件并不重要。于是,由傅雪梅出资64.8万元、贺青松出资18万元,两人共同以82.8万元的价格在某花园式小区购买了130余平方米的高档房屋一套及近27平方米的汽车车库一间,并进行了房屋产权登记。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傅雪梅,共有人为贺青松。

  拿到房屋钥匙后,傅雪梅与贺青松便对房屋及车库进行了装修。为了买房,贺青松已倾尽全部积蓄,傅雪梅便主动提出所有的装潢款都由她承担。为此,傅雪梅又拿出18.3万元对房屋及车库进行了精装。

  当傅雪梅与贺青松高高兴兴地搬进宽敞、明亮的新房,自然十开心。可是,贺青松想到老母亲却蜗居寒舍,觉得过意不去,便想把母亲接到身边与自己同住,可又担心傅雪梅不同意,也就没有向傅雪梅提及此事,只是心里总是泛起阵阵酸楚。为此,贺青松决定找个合适的机会,探探傅雪梅的口气。

  一天晚上,傅雪梅与贺青松吃晚餐时,贺青松长吁短叹,几次欲言又止,傅雪梅便问道:“你是不是有什么烦心事?不妨说出来,说不定我可以为你担。”

  “我母亲年纪大了,身体又不好,现在一个人住,我很不放心。”贺青松顿了顿又说道:“我想把母亲接来一起住,你看可以吗?”

  傅雪梅没想到贺青松突然给自己出了一道这样的难题,让自己陷入两难境地,答应也不是,拒绝更不是。不过,傅雪梅想了想,觉得作为子女,孝敬父母是应该的,也为了进一步巩固自己与贺青松的感情,便答应了贺青松的要求。

  傅雪梅与贺青松毕竟没有领取结婚证,贺青松将母亲接到新房后,傅雪梅在贺青松的母亲面前总感到拘谨。因此,傅雪梅最终决定让贺青松和母亲住在新房,自己则另住他处,只是偶尔去新房一住。虽说不常同住,但对贺青松的关心、对贺青松母亲的照顾,傅雪梅算得上尽心尽力,由于工作较忙,傅雪梅与贺青松及其母亲难免会产生一些误解,加之缺少必要的沟通和交流,致使双方误解越积越深,矛盾也越来越大,严重伤害了两人的感情。只是碍于贺青松的母亲,双方一直隐忍着没有发作,直到贺青松母亲去世。

  道扬镳 房产如何

  2009年5月的一天晚上,也就是贺青松母亲去世后不久,对贺青松感到彻底失望的傅雪梅,决定结束与贺青松的关系,便要求贺青松从新房搬出。为解决贺青松的居住问题,傅雪梅提出在某小区买套房屋给贺青松居住。贺青松却认为傅雪梅准备为自己购买的住房地点较偏,价值只有28万多元,自然不同意。傅雪梅没有办法,又提出在市中心买套二手房给贺青松居住,贺青松认为是二手房,还是不同意。

  傅雪梅因无法满足贺青松的要求,只得让贺青松继续在新房里居住。傅雪梅也曾多次与贺青松商谈,希望两人能好聚好散,可最终无果。面对贺青松“霸占”房屋的行为,傅雪梅感到束手无策。最后,傅雪梅决定通过法律的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2009年6月25日,傅雪梅一纸诉状,将贺青松推上了被告席。

  法庭上,傅雪梅说:“我与贺青松于2006年4月各自出资共同购买了131.76平方米的房屋及26.83平方米的汽车库,共计购房款82.8万元。购房时,我出资64.8万元,贺青松出资18万元。房屋购买后,由我出资进行装修。现双方由于矛盾无法继续共有房屋,因此需对共同购买的房屋析产割,因双方对房屋的割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只能起诉至法院。我请求法院依法按出资比例析产割我与贺青松按份共有的房屋及汽车库;判令该房屋析产后归我所有,并判令贺青松即时办理析产割过户手续。”

  对于傅雪梅的起诉意见,贺青松嗤之以鼻。他说:“我与傅雪梅系同居关系。关于诉争的房屋及汽车库,产权证上,我属于惟一共有人。双方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按份共有契约或协议,房产证上也没有对双方拥有的份额进行划。对房屋的割,双方未进行协商过,只是在2009年5月19日,傅雪梅突然通知我限我一个月搬出。对于房屋及车库的析产割,我应拥有房屋一半的产权。此外,我因无其他的房屋居住,不同意房屋归并给傅雪梅。”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于诉争房屋及汽车库,包括装修所花费用,傅雪梅与贺青松一致同意按80万元进行割。傅雪梅提出不管判决或调解,诉争房屋及汽车库的产权归并给她所有,她愿意一次性给付贺青松房屋归并款30万元。对此,贺青松不同意,也不同意拍卖或对该房屋进行竞价。

  按份共有 法院一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中,傅雪梅与贺青松对诉争房屋及汽车库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双方之间也不具有某种法律上认可的如夫妻关系、家庭成员关系等特殊的共同关系,故双方对上述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不构成共同共有,属于按份共有。双方对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按出资额来确定。当时房款为82.8万元,傅雪梅出资64.8万元,占78.26%,贺青松出资18万元,占21.74%。故傅雪梅对上述双方共有的房屋享有78. 26%的份额,贺青松享有21.74%的份额。

  我国物权法又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有人对割共有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割。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难以割或者因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割。

  本案中,傅雪梅对诉争房屋及汽车库享有78.26%的份额,故傅雪梅有权要求割自己的份额。由于该房屋属于不动产,难以具体割,故只能对其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割。拍卖、变卖必须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但贺青松不同意拍卖、变卖,也不同意双方竞价,故只能将上述房屋归并,由取得财产所有权的一方支付另一方归并款。

  傅雪梅对上述双方共有的房屋,出了大部资金,占有了该房屋的绝大部份额,傅雪梅也同意支付贺青松30万元归并款,故对傅雪梅要求将房屋归并给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009年9月23日,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诉争房屋及汽车库归并给傅雪梅所有;傅雪梅支付贺青松归并款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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