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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在儿子名下的房产夫妻离婚时能否分割-上海离婚律师

时间:2010-4-29来源:上海房地产律师 作者: 钟涛律师点击:

谨慎行事。 通过本案需要提请大家注意的将夫妻共有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前要综合考虑各种利弊。

登记在儿子名下的房产夫妻离婚时能否割 - 上海离婚律师

 

案例

婚后育有一子。因王某爱好赌博,年近五旬的王某与妻子刘某结婚多年。刘某脾气暴躁,两人婚后的关系一直很紧张。儿子小王出生后,围绕其教育问题,两人更是二天一小吵,三天一大吵。

王某被单位以十二万的总价买断了工龄回家休息。为了防止王某将钱用去赌博, 2006 年王某单位改制。刘某将这十二万都存到自己名下。

王某准备用拆迁所得的八十多万元拆迁安排弥补款购买两套商品房, 2007 年王某和刘某原有的房屋拆迁。一套自己两夫妻住,另一套就留给儿子结婚。想到房子今后总是由儿子继承,且考虑到今后的过户手续、税收等问题,缴纳了定金后,王某和刘某决定直接以儿子的名义购买这两套商品房,之后王某就以儿子的名义操持了相关商品房买卖手续。

王某及其家人因母亲的丧葬问题与刘某发生了激烈的争吵,今年年初王某的母亲去世。双方甚至动起了手,刘某一气之下带着儿子小王离家出走。之后,王某多次上门请刘某回家,但刘某不但不愿与王某回家,还怂恿儿子小王对自己的父亲动手。王某越想越生气,回想起这么多年来家里总是争吵不休,儿子小王也没有出息,都二十几岁的人了工作也没有,整天赖在家里还要父母养活,现在居然还动手打自己这个做父亲的王某心寒了再想到十二万元的买断工龄的钱都在妻子刘某那,房子又都在儿子名下,娘俩又是一条心,自己辛辛苦苦干了一辈子却什么都没有了王某彻底绝望了下定决心要与刘某离婚,同时要回属于自己的财富。

案例

王某立即聘请律师法院提起了诉讼,做出决定后。要求与刘某解除婚姻关系,并割夫妻共同财富人民币十二万元及商品房两套。案件审理中,法院查明王某与刘某确已感情破裂,双方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同时查明王某确将十二万元的买断工龄的款项交与刘某保管,但这十二万元已被刘某从银行取走,因刘某无法证明这十二万元用于正常的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法院判决刘某交出十二万元,与王某依法割。对于王某要求割房屋的诉请,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登记在王某儿子名下,涉及到离婚案件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本案中不能处理,需另案先对该房屋的产权进行确权认定,然后再诉讼进行割。最后法院判决王某与刘某解除婚姻关系,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王某人民币六万元整。

双方都未提起上诉。但为了拿回自己的房子,离婚判决做出后。老来能有个安身之处,王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次他又将自己的儿子告上了法庭,要求确认房屋产权。理由是王某的儿子二十多岁仍未工作,其平时没有收入,没有能力购置商品房。本案中的两套房屋是王某夫妻原有房屋拆迁后取得的拆迁安排弥补款购置的实际出资人是王某夫妻,可视为夫妻共有财富,应该可以在离婚时割。那么王某能否顺利拿回自己的房产呢?目前存在两种观点:

律师观点

经依法登记,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卦、转让和消灭。发生效力,即房屋的所有权在法律上应以登记为准。既然王某夫妻已经以其子的名义购买了商品房,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那么房屋的所有权人就是其子小王,而不是王某夫妻,这两套房屋自然不能作为王某夫妻的共同财富再进行割。

根据《物权法》规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设立、变卦、转让和消灭需有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观表示形式。国目前采用不动产物权设立、变卦、转让和消灭的公示方式为登记。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应区外部效力和内部效力。对外效力是指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一旦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内效力则应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权利人。实践中,不少夫妻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出于各方面的因素,会将房产登记在子女一人名下,但这并不能完全证明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该名子女,而应考量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通常可将该房屋视为夫妻及子女共有财富。

目前本案尚在审理中。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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