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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的公房、房改房分割问题_上海房地产律师网-上海二手房律师网-上海房产律师网

时间:2011-10-27来源: 作者: 点击:

    离婚诉讼中的公房、房改房割问题
    涉及到房改公房的割,有三个问题,1、关于私房和具备产权证可以上市交易的公房的割。一般私房流转是依据民法原理进行交易,司法实践中比较好处理。具备产权证可以上市交易的公房,国务院1994年有一个关于深化深圳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对流通性确认,这类房屋在实际中存在几个影响因素,就是房屋购买时间和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时间是有差异的,缴纳房款进度和房屋产权证是否取得也有差异,这些因素都会影响在案件中对房屋的处理。2、离婚中公房的割,所谓的公房就是职工经过房改售房取得产权的房子,实际上就是部产权,这可能是婚前或者婚后购买,但是没有产权证。这涉及到我们国家特殊的住房政策,涉及到职工利益,住房不能上市交易,在实务中存在一些问题。3、承租公房问题,在离婚的时候处理承租公房问题,最高法院关于离婚案件承租公房若干问题解答里面,夫妻双方承租公房,无论是个人承租还是双方承租,无论是婚前承租还是婚后承租,离婚后均享有居住权。确定了共同居住权,离婚的时候也要掌握共同性,比如这个房子承租权判给一方之后,另一方要享有居住权上的补偿,体现共同享有居住权。
    实践中对于共同房屋割有几个对策。一是如何确定割房屋价格,一种情况就是夫妻双方参加房改,取得的部产权,另一种情况是取得房屋全部产权。按照什么价格割呢?我们认为无论是取得部产权或者是全部产权,在离婚诉讼中均应该以市场价为标准,也就是在诉讼当中遇到的委托相关部门对房屋进行评估,这是市场价。理由就是参加房改的住房带有独立补偿性质,购买者是以当地房屋标准价买的,这个标准价就是指咱们住房本身建筑物的造价,还有征地费,拆迁补偿费,这个费用标准价是明显低于市场价,所以以标准价割有失公平,特别是对于得到房一方和没有得到房一方的差距是非常大的,必然导致一方失衡。从现在审判实务掌握,从公平角度来讲,应该对房屋做一个市场价的评估,不以标准价来处理。
    房改房问题。1、私房和具备产权证可以上市交易公房,一般以产权证发放时间界定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民法原理和我们国家房屋管理政策,一般情况下房屋权属登记是房屋权属取得的程序,只有办理产权证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在婚姻当中取得的产权证,肯定是夫妻共同财产,无论房屋什么时候购买,房款如何缴纳,割之前都要考虑,如果结婚登记之前取得应该是个人财产,这是基本原则,关键是以产权登记证取得时间作为标准。2、部产权房屋的割是指职工对享受政府和企事业单位补贴购买建造的房屋,部产权是国家历次房改政策产物,突出的特点是部产权处受到限制,特点是房屋必须在购买满五年以后才能出售,再一个就是出售的时候,原来补贴单位有优先购买权。还有一个特点就是购房所得按照国家、单位、个人所占比例进行配。婚姻存续期间履行买卖合同,但是没有取得产权证,这类房屋别不同情况认定,一种就是个人财产情况,如果在婚前购买,房款已经交齐但是没有取得产权证的,应该是认定为个人财产。如果由夫妻一方在婚前购买,缴纳部房款,其他部房款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缴纳,但是没有产权证,还是认定为个人财产,婚后偿还贷款,仍然是属于债的关系,作为共同还贷割。在婚前以夫妻名义共同购买是共同财产。公房承租权属于债权,所以承租权产生于承租人和单位或者房管所,涉及到第三人,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房屋不能处理,对于承租权可以处理。归纳起来,处理房产的时候,我们掌握几个原则,一看夫妻一方住房情况,二考虑子女抚养方、子女居住问题,一般是把房子给子女抚养方。三看房屋来源,比如房改房,有一方单位房改房,一般判给房改房单位这一方获得房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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