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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居住权】外孙女户口位于公房并不享有居住权

时间:2014-2-25来源:上海房产律师 作者: 房产律师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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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13)沪二中民二()终字第2434

上诉人(原审原告)gexxxx,女,1987321日生,汉族,

户籍所在地上海市gexxxx5831号,现住上海市gexxxx102

42302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gexxxx,男,201341日生,汉族,

户籍所在地上海市gexxxx583l号,现住上海市gexxxx102

42302室。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gexxxx,男,1957925日生,

汉族,住上海市gexxxx12406604室。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

)/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suoxxxx,男,195961日生,汉

族,住上海市gexxxx583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suoxxxx,女,196147日生,汉族,

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suoxxxx,男,19881028日生,汉

族,住址同上。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涛,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gexxxxgexxxx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

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四()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

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

gexxxx及其与上诉人gexx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gexxxx、陈xx

被上诉人suoxxxxsuoxxxx及其与被上诉人suoxxxx的共同委托代理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gexxxxgexxxx系母子关系,suoxxxx

suoxxxx系夫妻关系,suoxxxxsuoxxxxsuoxxxx之子,suoxxxx系葛

文佳的舅舅。上海市gexxxx5831号二层东前间和后间公房

(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suoxxxx之父suoxxxxsuoxxxx单位

鉴于其家庭人员及住房情况,别在19898月和199112

两次对suoxxxx增配了房屋。suoxxxx取得增配房屋后,经家庭成员

协商,将其中位于本市xxxx545603室房屋(以下简称xxxx

南路房屋)gexxxx的母亲xxxx作为承租人,xxxx在取得xxxx

路房屋后,于19921012日将户籍从系争房屋迁入xxxx路房

屋内。gexxxx因读书所需未迁出户籍并仍随外祖父母居住于系争

房屋。之后,因居住生活不方便,gexxxx2011年从系争房屋搬

离。在suoxxxx之母去世后,系争房屋由suoxxxxsuoxxxxsuoxxxx

一直使用至今。20134月,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suoxxxx,该

户内现存在两本户口簿,suoxxxxsuoxxxxsuoxxxx为一户,葛文

佳、gexxxx为一户,gexxxxgexxxx的户籍自出生后均在系争房

屋内。现gexxxxgexxxx以其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且无其他住所为

由,要求居住于系争房屋,但被suoxxxxsuoxxxxsuoxxxx拒绝,

经居委会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gexxxxgexxxx遂向法

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排除suoxxxxsuoxxxxsuoxxxx对其居住系

争房屋的妨害,并判令suoxxxxsuoxxxxsuoxxxx支付因其无法居

住系争房屋而于2012415 El 5~2013918日在外租房

的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400元。

    原审审理中,suoxxxxsuoxxxxsuoxxxx辩称:系争房屋原承

租人suoxxxx(suoxxxx之父)曾两次获得增配房屋,经家庭成员协商,

xxxx路房屋由gexxxx的母亲xxxx作为承租人,供其一家居住

使用,gexxxx户籍未迁出系争房屋系照顾其读书的需要,故其在

系争房屋内已不享有居住权。因系争房屋内存在两个户口簿,故

gexxxx户籍报入系争房屋,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的suoxxxx并不知

晓。综上,gexxxxgexxxx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权,其在外租

房的租金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不同意gexxxxgexxxx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原承租人suoxxxx单位鉴于所

xxxx家庭成员及住房状况,对其增配了两套房屋。家庭成员经协

商,将其中一套xxxx545603室房屋由gexxxx母亲xxxx

作为承租人,但该房屋并非是配给xxxx个人,而应是对其一

户的安置。房屋配时,gexxxx作为xxxx未成年之女,应当跟

随母亲一并安置,其户籍未迁出以及在2011年之前仍居住于系争

房屋系属其他原因,但并不表明其对系争房屋仍享有居住权,同

gexxxxgexxxx也不符合属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条件,故gexxxx

和其未成年之子gexxxx以其对户籍地房屋享有居住权为由,要求

suoxxxxsuoxxxxsuoxxxx排除对其居住妨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

持。因gexxxxgexxxx不符合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的条件,故

其要求suoxxxxsuoxxxxsuoxxxx支付因无法居住系争房屋而在外

租房租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如下:xxxgexxxx要求suoxxxxsuoxxxxsuoxxxx排除其居住于本市xxxx5831号房屋妨害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suoxxxxsuoxxxx

suoxxxx支付其在外租房租金26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gexxxxgexx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论失当。被

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供“家庭成员协商”以及“xxxx路房屋系

xxxx一户的安置”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经家庭成员

协商,将增配的xxxx路房屋由xxxx作为承租人,该房屋是对其

一户的安置”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关于gexxxx“应当跟随母

亲一并安置”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关于两上诉人“对

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权,亦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条件”的认

定,与《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及《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

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中的相关规定不符。系

争房屋的居住面积为46平方米,xxxx路房屋面积为137平方米,

案外人所珑琴(xxxx姐姐)所承租的虹桥路99641303

房屋(以下简称虹桥路房屋)面积为15平方米,xxxx所得的面积

明显小于平均面积;考虑到suoxxxx夫妇去世后,其三个子女平均

每户可得249平方米,可知上诉人gexxxxxxxx女儿xxxx

口留在系争房屋,是suoxxxx夫妇生前安排好且各子女认可的。综

上,gexxxxgexxxx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

部诉请。

    被上诉人suoxxxxsuoxxxxsuoxxxx共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

的上诉请求。xxxx路房屋是经家庭协商配给xxxx一户的,实

际上也由xxxxgexxxx共同居住,故gexxxx属于他处有房人员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gexxxx的户籍本应在1992年就随其母

亲迁出,之所以其户籍一直保留在系争房屋是为了方便其在卢湾

区读书,案外人孙xxxx也存在同样的情况。suoxxxx一家关于增配

房屋的配是以家庭为单位的,上诉人主张的每户应得的平均面

积纯属其个人推测,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三被上诉

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

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

    \    ,

确认。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gexxxxgexxxx向本院提供以下两组证

据:l、《住房调配单》及《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复印件各一

份,证明suoxxxx的单位曾两次增配房屋,其中xxxx路房屋由所丽

英作为承租人,面积为137平方米,虹桥路房屋由xxxx作为承

租人,面积为15平方米;2gexxxx的小学及初中毕业证书、思

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附件,

证明gexxxx就读的学校与其户籍所在地无关。

    被上诉人suoxxxxsuoxxxxsuoxxxx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

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

的事实一致,不属于新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政府信息公开申

请答复书》的两个附件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他

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学生入学的原

则是根据户籍地配,但有一定的灵活性,并非一定要就读户籍

地对口的小学或中学,suoxxxx就读的学校也并非是该附件中列出

的对口学校;gexxxx正是因为户口留在系争房屋,才能够就读卢湾区的小学和中学。

    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以及第

二组证据中的毕业证书,均是在涉讼前形成,且不存在客观上无

法提供的原因,故不构成二审中新的证据。思南社区居委会的证

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其附件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后,

故本院认定为二审新的证据。但根据该组证据,gexxxx所就读的

学校均位于卢湾区,并不能证明其所就读学校与其户籍无关。

    本院审理中,三被上诉人表示:xxxx在拿到xxxx路房屋后

进行了装修,为了方便gexxxx读书,xxxxgexxxx每周一到周

五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周末则回到xxxx路房屋,这样的状态从1991

年一直持续到2000年;后来,由于xxxx的丈夫赌博,xxxx

xxxx路房屋出租,gexxxxxxxx为了读书、工作方便与gexxxx

的外婆一起居住在系争房屋前间;2011年,xxxxgexxxx搬出

系争房屋,suoxxxxsuoxxxx在前间居住。上诉人gexxxx则表示:

系争房屋后间一直由三被上诉人居住,suoxxxx夫妇与gexxxx一直

居住在前间,xxxx为照顾suoxxxx夫妇也一直在前间居住;2013

gexxxx外婆去世后,gexxxxxxxx搬出系争房屋;  目前葛文

佳在外租房居住,xxxx一人居住在xxxx路房屋。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gexxxxgexxxx请求本院进行调解,要

求居住在系争房屋后间,或者把前间隔开,居住于其中的一间。

三被上诉人则表示,系争房屋只有两间,仅40平方米,且suoxxxx

已到适婚年龄,结婚需要房屋,故不同意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系争房屋是否享有居住

权。suoxxxx将增配的两套房屋别由其两个女/Lxxxxxxx作为承租人,其他家庭成员并未提出异议,显然该配方案是家庭成

员协商一致的结果。xxxx取得xxxx路房屋承租权时,gexxxx尚未

成年,由其父母尽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故其应随母亲xxxx一并

取得xxxx路房屋的居住权,住房权利已经得到保障,不应再享有系

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结合系争房屋的面积及实际居住人数,这种

安置方式也更符合系争房屋当时的居住状况。至于gexxxx户籍并未

迁出系争房屋,且实际上仍居住于系争房屋,则属于亲属之间的相

互帮助,并不能当然得出其在系争房屋内仍有居住权的结论。xxx

佳之子gexxxx尚未成年,应由其父母承担抚养义务,亦不享有系争

房屋的居住权。gexxxx主张其户籍未迁出系争房屋,系suoxxxx夫妇

为保留其在系争房屋的居住权所作出的特别安排,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

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

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元,由上诉人gexxxxgexx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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