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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涛律师94方案公房确权胜诉案例

时间:2012-3-30来源:上海房产律师 作者: 房产律师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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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赵1,女,1954725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某某路室。

    原告赵2,女,195851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某某路室路。

    原告赵3,女,1960630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

    原告赵4,女,”65119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某某路室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涛,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48108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某某路室。

    被告赵某2,女,1950111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48108出生,汉族,住土海市某某路。原告赵1、赵2、赵3、赵4与被告赵某某、赵英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

审判员龚平独任审判,于2011101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1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1、赵2、赵3

4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涛、被告赵某某(暨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1、赵2、赵3、赵4共同诉称,上海市闸北区龚平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为公房,该房由龚平房屋拆迁增配取得,当时调配人员共6人,即四原告和原、被告的父亲赵赵、母亲王某某。20061027母亲王某某去世,201081父亲赵赵去世。

2008710,原告至闸北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得知,系争房屋于19941125被王某某以个人名义买为产权房。为此,四原告曾于20081018向闸北区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四原告认为她们作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有权购买该房屋,而王某某隐瞒购房事实,把房屋登记在其一人名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相关政策及法律规定,四原告同母亲

应各享有五之一产权份额,而母亲的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父亲的产权份额应为十之一。根据父亲的遗嘱,其产权份额由被告赵某某继承,剩下的十之一应由六个子女法定继承,故可以计算出,  四原告对系争房屋各享有六十之十三产权份额,被告赵某某享有六十之七产权份额,被告赵某2享有六十之一产权份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四原告对系争房屋一2一各享有六十之十三产权份额。

    被告赵某某、赵某2共同辩称,系争房屋是19823月由王某某号父母私房拆迁得,虽然调配单上有四原告的名字,但四名原告享有的仅是使用权,而不是共有权。第二,四原告对于父母要买下公有住房产权是明知的。购房时,赵1、赵4亲自在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盖章,她们的户口仅空挂在系争房屋内,购房后不久,该二人相继将户口迁出,这表明她们并没有共同购买公房产权的意愿。当初之所以以母亲名义购买系争房屋,是因为母亲工龄长,能够享受更多优惠,而原告不愿意出钱购买,所以房款是赵某某支付的,购房手续也是赵某某操办的,家里关于此事是经过讨论的,四原告都知情。第三,四原告不符合同住

人资格,无权主张共有。赵2、赵3的户口在购房前就已迁出系争房屋,赵1、赵4虽然户口在系争房屋内,但结婚后都住到了夫家,  四原告都不具备购房资格。且,四原告均享受过福利房或是动迁安置,她们的住房权益并未因王某某购买系争房屋产权而受到侵害。第四,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王某某于20061027死亡,四原告201010月才向法院递交要求确权的民事诉状,  中间相差将近四年时间。2008年四原告提起的行政登记案系行政诉讼,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诉求对象不同,关于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条件也各不相同,所以该次行政诉讼不能构成民事案件时效中断的事由。综上,被告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认为四原告仅因继承享有系争房屋权利,即四原告各享有十二之一产权份额,被告赵某某享有十二之七产权份额,被告赵某2享有十二之一产权份额。  经审理查明,赵赵与王某某系夫妻,二人共育有赵某某、赵某2、赵1、赵2、赵3、赵4六名子女。本市王某某9号房屋原为赵赵夫妇的私房。1982年该房动迁,赵某夫妇及四名原告被安置于系争房屋,承租人为赵赵;被告赵王某某及其妻子、/L子被安置于上海市闸北区某某路6604室房屋(以下简称604室房屋),承租人为赵某某。得系争

房屋之初,四原告及父母都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户口也都相继迁入。1995103,原告赵1将户口迁入公公承租的某某路室房屋内。原告赵21988年结婚后搬离系争房屋,其户口则于199082迁往某某路室28号。原告赵31991年结婚后搬离系争房屋。根据户籍资料显示,赵3的户口于1991115往迁某某路室203室,但并未实际报入,19921029其在系争房屋的户口予以恢复。原告赵41987年结婚后搬入丈夫单位的集体

宿舍居住,户口于1996916迁往某某路室1室。被告赵某某于1998年将604室房屋交给单位后,单位配某某路一套二室一厅公房。赵某某买下该房产权后

出售,购买某某路61803室居住至今。在某某路私房拆迁前,被告赵某2已取得单位配的房屋,,其不是动迁安置对象,目前则居住在国外。

    1994112,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载明,经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系争房屋,房屋购买人确认为某某,并委托赵赵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委托书下方盖有承租人赵赵、同住成年某某1、赵4的图章    19941120某某与上海市房产管理局闸北区某某路房管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实际付款金额

人民币1649433(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首期维修基金97781元、其他手续费24286元,总计17715元。后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王某某一人名下。

    20061028某某报死亡。

    20081018,原告1、赵2、赵3、赵4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案号:(2008)闸行初字第109]。在该

案审理过程中,  四原告以将另行主张民事权利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2009820赵赵立下公证遗嘱称:系争房屋原是公有住房,于一九九五年办理售后公房购买产权登记,所有权人登记在妻子某某名下,某某死亡后,上述房产未曾割,其中依法属于我个人的产权份额(不包括我可以继承已故妻子王某某的遗产份额),在我故世后,全部由儿子赵某某继承。同时,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赵赵进行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赵赵无精神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01081赵赵报死亡。2010109,四原告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要求确认四原告是系争房屋的共有人。

    另查明,199898,原告赵1单位增配某某路二层前间给赵1一家三口,面积209平方米,租赁户名是赵11993315,原告赵2丈夫单位增配某某路10602室房屋给赵2夫妇,后又对调至普陀区某某路室居住至今,租赁户名是赵2。原告赵3夫妇

    51999年购买某某路02室居住至今,该房租赁户名为赵某的丈夫。原告赵41987年结婚后居住于丈夫单位的集体宿舍,后动迁配至某某路301室。丈夫过世之后,赵4将该房屋以8万多元的价格出售。赵4再婚后,居住在第二任丈夫某某路的房屋内。第二任丈夫与赵4离婚后,拿走了某某路房屋的动迁款,赵4通过上访取得浦东一套二室户的房屋,但为了支付女/L上大学的费用,半年以后赵4将浦东的房屋再次出售,从1999年开始在外租房居住。

    审理中,原告赵1称其结婚后娘家、夫家都居住,由于公公家居住也困难,所以在外租房居住。1998年增配某某路房屋后,其与丈夫、/乙子在该房居住过一年,和丈夫离婚后,丈夫搬出该房屋,其和/乙子自20086月至今在外租房居住。其对于1994年购房之事并不知晓,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赵1的图章并非其本人所盖。正是由于把系争房屋算入,导致赵1不到房屋。原告赵3,其表示1991年户口迁出没有经过其本人同意,是由赵某某擅自迁出。后经赵3向派出所反映情况,户口才得以恢复。结婚后,其与丈夫在外借房居住,因娘家有房,所以没有享受过福利房,1999年夫妻自行购置某某路房屋居住至今。原告赵4陈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赵4的图章不是其本人图章,且1991年至1996年期间,其与父母互不来往,所以不可能知道购房之事。关于房款,四原告均表示被告赵某某没

有提供证据证明房款由其支付,付款凭证上是王某某的名字,故应认定房款系王某某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登记册、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户籍证明、(2008)闸行初字第109号行政裁书,被告提供的遗嘱公证书、司法鉴定书、现金解款单、

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系获得新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本案原告赵21994年购房之前就将户口迁出系争房屋,其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故要求确认为系争房屋共有人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赵1、赵王梅在购房时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成年人;而原告赵3,虽然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没有其签章,但其户口在购房之前就已经恢复,结婚前也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亦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所以前述三名原告要求确认为共有人的主张,本院可予支持。至

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按94方案购买公有住房,登记权利人死亡后,具备可以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死亡之日起两年内提出。2008年,四原告在王某某死亡后的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表明四原告意识到自身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并通过诉讼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四原告的诉讼行为构成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被告关于本案四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如前所述,系争房屋应属赵1、赵3、赵4与王某某共同共有,而王某某的份额则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现王某某、赵赵均已过世,四原告要求确认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份额,并无

不妥,本院可予支持。由于王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所以其遗产部应由法定继承人继承;赵赵生前立有公证遗嘱,表明放弃继承已故妻子王某某的遗产份额,依法属于其个人的产权份额则由被告赵某某继承。鉴于此,原、被告作为王某某的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属于王某某的产权份额。综上,原告赵1、赵3、赵4各享有系争房屋四十八之十三产权份额,被告赵某某享有四十八之七产权份额,原告赵2、被告赵某2各享有四十八之一产权份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1、赵3、赵4各享有上海市闸北区某某路3室房屋四十/\之十三产权份额,原告赵2享有四十八之一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10800(四原告已预缴)  由原告赵1、赵某某、赵4各负担2925元、原告赵2负担225元,被告赵王某某负担1575元、被告赵某2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赵1、赵3、赵4、赵2、被告赵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赵某2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

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卒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相关法律条王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

策。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

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愤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顷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顷序继承人不继承

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没有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

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

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

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

    第;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

约定的以外,如果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出为配偶

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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