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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房没有户口依然享有居住权起诉排除妨害胜诉案例

时间:2015-10-9来源:上海房产律师 作者: 房产律师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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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015)浦民()初字第25321

    原告王某某,男,197489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南桥镇 室。

     委托代理人钟涛,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64229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

新区某某路某某弄62支弄6102室。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

7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83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涛、被告郑

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608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系原告的表哥,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

路某某弄62支弄6102室系公有房屋,现承租人为被告,该房

系动迁而来,住房调配单上的配房人和报入户口仅为原、被告两

人。因上述房屋面积较小,原告一直礼让被告居住在内,  自己在

外租房居住,现被告已购买经适房并搬出,原告随后入住,但被

 

无故打砸厨房、马桶等,妨碍原告居住,当时派出所调解未果。

故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  由原告入住上海

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支弄6102室房屋,本案诉讼费用

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居住在系

争房屋,该房屋一直由被告一家三口居住,租赁户主为被告,在

户口只有被告一家三口;被告户于20151月份购买了上海市浦

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弄15号某某室经适房,被告于20153月份起不

居住系争房屋,同月,原告撬门进入系争房屋,被告认为侵犯自

己的利益,报警后调解未果;原告在该房屋无户口,其系在二十

年前房屋受配人,且原告曾享受过福利房,后被原告出售,故

原告现在不享有系争房屋居住权;  因原告不享有系争房屋居住使

用权,被告将房屋内电表拆除等没有对原告造成妨碍,被告现不

同意原告居住系争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动迁配得上海市浦东新

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弄6号某某室公有房屋一套,之后由被告户

实际居住使用,现房屋承租人为被告。被告户于20151月份购

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室经适房,并于2015

3月份搬离系争房屋。之后,原告欲居住系争房屋,遭被告

止,双方经派出所等部门处理未果,现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王某某提供的住房调配单、公房租赁凭证照片,被告李某某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居委会居住证明、户籍迁移证明,以及原告陈述等

证据证实。诉讼中,被告李某某还提供了房屋使用交换合同、上

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欲证明原告享受过单位福利房,  已丧失

系争房屋居住使用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动迁安

置协议、住房调配单、公房租赁凭证附注记录,原告对基于动迁

取得的系争房屋依法享有居住使用权。被告辩称原告享受过福利

房丧失系争房屋居住使用权利,因其提供的房屋使用交换合同

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述诉讼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应诉讼

见不予支持。被告在购买经适房后空置系争房屋,现原告要求居

住系争房屋,系其对该房屋使用权的实现,本院依法可予支持。

被告阻碍原告入住系争房屋,对原告拥有的房屋使用权利确实构

成了妨害,与法无据,对其实施的妨碍应予排除。据此,依照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排除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王某某居住使用上海市浦东新区成

山路某某某室房屋的妨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原告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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