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涛律师按:其实在购买公房产权的过程中,还有些不可不提的注意点,首先在办理上市出售确认手续时,当事人应到物业管理公司盖章,但物业管理公司不应收费,在无拖欠物业管理费、无违章建筑等情况下,物业管理公司无权阻挠当事人进行正当的交易活动。其次在签订职工所购公房上市出售合同时,要约定的主要事项是:合同标的、价款和付款期、确定交房期、房屋的装修和设施的结算、违约责任。
在出售职工所购公房后欲新购房的,购房间隔期应控制在六个月内,因为,在六个月内新购房不仅出售的综合税款可以清退,而且新购房的税费也可以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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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一名知青回沪子女,早在1993年,我的户口就已迁回了上海,落户在祖父徐某所承租的公房内,该公房内仅有祖父徐某和我两人的户口。祖父徐某于1990年与刘某再婚,婚后,我和刘某经常发生争执。
2000年,徐某在未经我的同意下,擅自代替我签章,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并委托刘某办理了购买公有住房产权的手续,产权登记为徐某一人,而我却对此一无所知。2003年,徐某通过公证机关留下一份遗嘱,表示由刘某继承包括该房屋在内所有的财产,而我事先也一无所知。
2004年2月,徐某去世,3月刘某凭借公证遗嘱办理了产权过户,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直到5月,当我准备办理变更承租人手续的时候,方得知该房屋已经成为刘某的产权房。于是我以刘某和原公房产权人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确认徐某与原公房产权人所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恢复原状。
但在审理期间,刘某认为自己不是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作为被告,并表示代办购房手续时,我的签章的确是徐某代签代盖,也没有得到我的委托授权,但是徐某是公房的承租人,有权购买该房屋的产权,我当年进户的时候没有得到徐某的同意。另外,我在2000年5月同自己的父母已经在本市购买了一套商品住房,居住并不困难,所以我并不具备购买公房产权的资格。而原公房产权人则认为自己仅仅进行形式审查,我不属于该房屋的同住人,无权购买公有住房产权。
由于我在2000年的时候已经年满18周岁,而且当时正在就读大学,也居住在该房屋内,所以我认为我应当有权购买该房屋产权,但面对刘某等人的种种刁难,我是否还有权要求取消已经签订的公房出售合同呢?徐小姐
其实徐小姐并不需要为此过于担心,本案的关键就是徐某擅自代徐小姐签订的《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是否能够成为公房出售合同的成立条件,而这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上海申房律师事务所的孙洪林律师对记者这样解释,职工所购公有住房是指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取得的产权证标明“完全产权,五年内不得上市”,市场又称为“已售公房”、“房改房”。根据上海市有关公有住房出售的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家庭,公房内的承租人以及同住人应当协商一致并确定产权人。本案在购买公有住房的时候,户口仅有徐某和徐小姐两人,徐小姐也在该房屋内实际居住,因此作为徐某和徐小姐均具有购买该房屋的权利。徐某没有经过与徐小姐协商,擅自伪造徐小姐的签章,签订《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后购买该房屋产权,已经侵害到了徐小姐的合法权益,其与原公房所有权人所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应属无效。而刘某也明知徐某的无权代理行为,却依然代为办理了相关买卖手续,也侵犯了徐小姐的合法权利。
另外,刘某因为徐某的遗嘱而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将刘某作为本案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因此徐某所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应属无效。判决:
近日,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本案《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