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涛律师认为】
所谓共有基础丧失指共同共有解体,共同共有关系消灭,如夫妻离婚、遗产分割等。
鉴于该案并不存在共有基础丧失的情形,陈小姐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进行析产分割的重大事由,故陈小姐要求确认其在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并进行析产分割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法院对陈小姐主张分割房屋的诉请不予支持。
【案例】
10年前,陈小姐的父母离婚,陈小姐随母亲共同生活且户籍迁出另行居住。而父亲陈先生仍居住在市区的一套房屋内。2006年6月,市区的这套房屋拆迂,陈先生选择了货币化安置。2008年,由陈先生出资,购买了闵行区的一套房屋。同年6月21日,房屋产权登记为陈先生、陈小姐和陈小姐的继母3人共同共有。
陈小姐认为,市区的一套房屋遇动迁后,父亲用包括本人份额在内的动迁款购买了闵行区的一套房屋。后由于父亲再婚,在登记闵行区的这套房屋产权时,父亲又加列了继母林女士为房屋共同产权人。虽然房屋由父亲和继母居住、自己居住他处,但父亲在购买闵行区房屋时使用了自己的动迁款份额,且自己也被列为房屋产权人,故对房屋应享有相应的财产权益及份额。于是,陈小姐将父亲和继母告上法庭,要求确认拥有闵行区的房屋50%的产权并依法分割。
陈先生夫妇辩称,陈先生当年离婚后,陈小姐随母亲居住他处。市区一套房屋动迁时,陈小姐的户口未在其中,故没有取得动迁份额。动迁后,陈先生将取得的款项投入股市,嗣后取出购买了闵行区的一套房屋。因考虑亲情关系,在购买房屋时将陈小姐列为产权人。陈先生为残疾人,现已丧失劳动能力,若对房屋进行分割,没有能力支付折价款,但若将房屋出售,又无房居住,故不同意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不动产的权属一般以登记为准,故本案系争房屋应认定为陈先生、林女士和陈小姐共同共有。物权法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财产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房屋本该由父亲、继母和陈小姐共同共有,但陈小姐并没有住在这栋房子里。为此,陈小姐提出了对房屋占有50%的份额并要求依法分割的诉请,但遭到父亲、继母的反对。目前,闵行区法院作出驳回陈小姐诉请的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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