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承租人死亡后,由于其对公有住房仅享有承租权和使用权,该项权利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财产,不符合法规规定的“遗产”范畴,因此,公房承租权不能继承。
如前所述,公房租赁与普通的租赁不同。公房承租权没有租赁期限的限制,又具有类似于物权的财产权益的性质。所以,当承租人死亡后,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承租人的近亲属等仍可对该房屋享有承租权益。就上海市而言,司法实践中处理相关问题的法律依据包括:上海市人大颁布的《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房承租权确定及使用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
根据上述规定,公房承租人死亡后,其生前承租的公房处理分两种情况:
1、公房承租人死亡时,公房有符合条件的共同居住人的情况。
“共同居住人”是《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出现的新概念,《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对这一概念作出了详细解释。与之前惯用的“同住人”不同,“共同居住人”指的是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可见,作为共同居住人,除特殊情况外,要满足两个要求:居住时间要求,即在该房屋处居住生活满一年;居住条件要求,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规定,承租人死亡时,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除前两个条件外,又增加户口条件)协商一致,要求变更承租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
如满足条件的共同居住人无法协商一致,应由出租人在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共同居住人中,按照下列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
(1)原承租人的配偶;
(2)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3)原承租人的父母;
(4)其他人(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值得注意的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公房承租权确定及使用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将符合下列情形的人员也作为符合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条件的主体:
(1)在本市无常住户口,但因与原承租人或同住人结婚而在该公房内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
(2)因服兵役、就学、服刑等原因,户口迁出原承租人生前承租公房,但在原承租人死亡前实际居住生活于该公房内,且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
(3)因居住困难等原因租赁他处住房或借住他处而搬出原承租人生前现承租公房,但户口未迁出的。
2、公房承租人死亡时,公房无符合条件的共同居住人的情况。
在承租人死亡时,如在该公房无共同居住人,或虽有共同居住人但在该处无本市常住户口的(总之是不能完全符合前述条件的),其生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不要求在该处)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协商一致,也可以变更租赁户名继续承租。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下列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
(1)原承租人的配偶;
(2)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
(3)原承租人的父母;
(4)原承租人的其他直系亲属(按他处住房情况)。
除上述情形之外,公房承租人死亡的,租赁关系终止,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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