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二中院:无法继承的售后公房产权份额如何处理有待统一
根据高院执法意见,当事人按照《上海市公有住宅售后管理暂行办法》)(即九四方案)购买公有住房,具备可以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生前未曾主张权利的,其继承人无权主张继承。但由此产生本人生前可以主张的共有份额如何处理的问题,引起司法实践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该份额应归产权登记人一人所有。根据九四方案,产权证只能登记在一人名下,有权主张房屋共有的人在生前未主张产权共有的,应推定其对房屋产权归属在登记人名下并无异议。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份额应由产权登记人和其他具备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共同享有。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规定,具备一定条件的人可以主张产权共有,若其生前未主张的,无论其在购房时就有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或知道可主张产权共有而放弃主张,都不能当然推定出其同意将房屋产权归于产权登记人,故生前未主张权利的人,除非其明确表示同意产权归产权登记人外,应将其可得产权份额判归产权登记人和其他具备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共有。
高院关于继承人能否继承应得共有份额的问题给出的指导性意见,主要解决的是具备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对售后公房产权的共有是否属当然共有,是否需要主张权利的问题,不能将该意见直接作为未主张权利者放弃的共有份额归谁所有的问题的依据。
问:某房屋原系我外公承租的公有居住房,我是同住人。1994年底该房屋以外公的工龄购买为产权房,产权人是我。2002年外公去世了,现在我的舅舅说这套房屋外公有份,他要继承外公的遗产,他这样做对吗?
申房律师事务所答: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按1994年方案购买的售后公房,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那么在诉讼时效内,当时购房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按此规定,你外公生前可主张房屋产权共有。
但是因你外公当时并未主张产权共有,那么可以推定房屋产权归属在登记人的名下并无异议,因此继承人不能再主张权利,也就是说你舅舅就不能重新要求继承。
不动产的取得和转移都要进行登记,限于1994方案的缺陷,许多欲成为共有产权的人,无法登记为共有产权人,故有了上述1994方案产权共有的规定,对当时不想放弃产权,又无法登记为共有人的人作为一种补救措施。然而如果生前没有主张的,视为同意房屋产权归于产权登记人,放弃了该项权利,那么就不存在遗产问题,更谈不上继承人继承该项遗产的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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