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擅自购买直管公房后确认购买公房合同无效-上海房产律师
在上海,公房买卖中发生的纠纷比较普遍,往往存在非承租人(恶意串通变更承租人)或非实际共居人与房屋管理部门恶意串通购买公房的情况,公房分配是一种福利待遇。国家允许职工以远低于市场价的房屋成本价购买,是职工住户福利的延续。房屋所有人单位在由谁购买该房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单方面出售给一方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
【案例分析】
1、本案房屋位于浦东新区顾三路某弄。1998年12月,该房承租人为原告,2000年7月,该房承租人变更为被告。
2、2004年8月,被告向物业公司申请购买该房屋。2004年9月,被告与物业公司签订了《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购买了本案争议房屋。
3、2009年8月6日,该房拆迁。被告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两份安置住房预售合同,购买两套回迁安置住房。
1. 被告是否具有购买该房屋的资格
被告在购买诉争房屋之前已以成本价购买一处房屋,其购买诉争房屋的行为违反《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中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的规定。
2. 被告 提供的购房申请材料是否真实
原告称,被告在其提供的《购买直管公有住宅楼房申请书》、《购买现住宅人共居人口意见书》等证据中伪造共居人签名,将并未在该房屋居住的被告家人也作为共居人申请购房。
原告称,被告在《购买直管公有住宅楼房职工工龄调查表》中伪造工作单位,伪造工龄。
被告提供的“共居人口意见书”中伪造二原告同意的签字,被告认可购买该房时原告在“共居人口意见书”上的签字是其女儿代签的。
3. 被告与物业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
(1)原告称,被告无购买资格,且违反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的相关规定,与被告物业公司恶意串通签订购房协议。
(2)原告称,被告提供虚假材料,并伪造共居人,伪造工龄调查表,被告物业公司未尽审查义务,二被告恶意串通签订购房协议书。
4. 该购房协议是否应当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该购房协议明显违反了《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及《上海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而被告 伪造购房申请的相关材料,隐瞒已购其他公房情况,以成本价购买诉争房屋,损害国家利益,应当无效。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2010年5月,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了一审判决书,合同无效,返还原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