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系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案号:(2009)闵民三(民)初字第363号
原告:黄xx,女,19xx年x月x日生,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室
原告:陆xx,男,19xx年x月x日生,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室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煜琰,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
被告:虞x,男,19xx年x月x日生,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室
原告诉称:原告黄xx系被告母亲,原告陆xx系被告继父。原告黄xx是本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室的承租人。1995年,两原告去深圳的女儿家居住。后听说房屋可以购买产权了,委托被告代为办理上述房屋的公有住房买卖手续。数日后被告通过电话表示已办妥。由于原告陆xx身体原因,两原告返回上海。2008年9月,居委会作经济适用房的调查工作中,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房产证等证件,但遭到拒绝。同年11月原告从房产管理部门调取产权信息,才得知被告冒用两原告的签名,将上述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现原告要求确认两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全部产权,并要求被告搬离房屋。
被告辩称:在购买产权之前,已经过全部同住人的协商,一致同意被告登记为权利人。因此,原告早就知道产权人为被告,现在提出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本户家庭人员情况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作为证据。
被告申请对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两原告的签名进行鉴定。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笔迹对比鉴定,该协议中的签名专辑与两原告亲笔签名非同一人所写。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于1985年起即随原告黄xx共同生活,自1991年起原被告即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原被告均为同住人。对于该房之公有住房产权,原被告均有资格购买。然被告于1996年办理公有住房手续时,将产权登记于其一人名下,显然侵害了两原告的利益。被告购买产权后,该房所有权应当为原被告共有。被告无证据证明购买产权后即将产证邮寄给原告保管,故不能证明原告在1996年即已知道产权归属被告一人的事实。被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也享有其应有份额的产权,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该房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法院判决本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室产权由原被告共同共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本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室的诉讼请求。
李煜琰律师提示: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是家庭内部协商的结果,如果这个协议是伪造的,那么其购买公房及登记相关权利人的行为就没有得到同住人的认可,其他同住人可以据此主张权利,或要求撤销买卖合同,将房屋恢复到公房的状态。. TAG: 公房 同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