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三被告所签订之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
本案中系争房屋为拆迁安置分配所得房屋,并非国家福利分房,根据当时的拆迁协议及住房调配单显示,被安置人只有被告1和原告,因而有权签订公房买卖合同的只有被告1和原告,原告从未放弃过自己对系争房屋所享有之权益,因而被告1和被告2串通与被告3所签订之公房买卖合同是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因为系争房屋压根跟被告2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二、两被告所提原告身份问题,跟本案没有关联性,更不能剥夺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
1、原告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108条起诉条件的规定,且有公证书证明,两被告也应诉答辩;
2、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被告1和被告2在签订买卖合同时(2000年12月12日)就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完全把原告排除在外(原告既未放弃系争房屋权益也未授权被告2),被告3在未进行认真审查的前提下即与两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显然是有过错的。
3、系争房屋是拆迁安置所得,并不是国家分配给职工的福利性分房,被告1和被告2主张如果原告是中国籍的对系争房屋就享有权益,如果是外国籍的就不享有,没有法律依据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至于无效之后,原告能否成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则是另一法律关系的问题,请法庭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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